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民初79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3333号D2栋0单元9层00096号。
法定代表人:安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敏,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淮海北路以西安徽两淮北关新城C区2#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任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瑞,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皖0311民初79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治国
书记员陈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