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二路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2687685J。
法定代表人:任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志勇,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复议申请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固镇县人民法院查明:***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皖032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8300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2353.33元(以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9日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合计121235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9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垫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56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根据***的申请,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皖0323执18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提取***以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万元”,并分别向固镇县发改委、固镇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执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将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万元提取至该院执行款专户。现有协助义务的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等事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执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但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另查,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固镇县发改委已将***以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固镇县人民法院认为,固镇县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规定和王庄镇政府与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前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在《合同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告知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协议方式转包给**,后**又与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至此***在《合同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前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已转变成**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协议书》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后,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收到的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返还给**。***与**之间因转包协议形成了垫付款关系,该垫付款业经该院(2019)皖032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垫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根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向有协助义务的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属于**的履约保证金提取至该院执行款专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审查中,因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因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需要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充分证据,不享有足以中止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执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定事由,故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固镇县人民法院裁定从复议申请人处提取**的72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对**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和溯及力。二、复议申请人对***和**同样享有追偿权,案涉工程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014080元,复议申请人替**清偿的欠款为568万余元,**实际欠复议申请人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至今未与复议申请人办理结算,无法确定**享有的债权数额,固镇县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提取72万元等于认定**对复议申请人享有该到期债权,超越执行法院的权限。请求: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复议申请人财产的执行。
经本院审查,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享有的虽然是普通债权,但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可以提取**的收入。**以复议申请人的名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万元,该保证金已经退给复议申请人,该款项具体明确,复议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该保证金依法属于**应得的收益,在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拘束之前,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提取。复议申请人以代**支付了欠款为由提出异议,此辩解仅是其单方陈述,未得到**认可,亦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使相关事实存在也只是**的另一普通债务,亦不能构成阻却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法定事由,故复议申请人扣留此款优先抵销自己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固镇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323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关有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