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新城C区2#楼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2687685J。
法定代表人:任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勇,安徽瀛皖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雷,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唐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2018年4月3日欠条性质、***供货的实际用途以及2018年5月25日欠条与巨人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部分。1.本案中巨人路桥公司、唐雷、***对2018年4月3日以欠条形式订立的水泥供货协议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该欠条上“特证明此项目属实,任武,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137××××3666”字样和印章的记载,仅系证明唐雷联系水泥订购协议的见证作用,一审法院错误的把巨人路桥公司列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严重错误的。2.***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巨人路桥公司与唐雷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挂靠关系,唐雷也不是巨人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错误的认定唐雷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在一审中法庭对巨人路桥公司总经理任武的询问材料中,也有如实的陈述:“唐雷当时想做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想让巨人路桥公司把该项目转包给他,但是后来唐雷没有干。”3.2018年4月3日,唐雷以欠条形式向***签订订购协议,此后***依约将唐雷购买的水泥送至涡阳县王大楼料场、花沟料场,至2018年5月25日唐雷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水泥款肆拾贰万玖任壹佰伍拾陆元整(429156元)(公吉寺镇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用水泥,欠款人:唐雷,2018.5.25。巨人路桥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唐雷作为项目负责人使用位于公吉寺镇龚长营村龚前园庄西头的王大楼料场进行公吉寺镇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与2018.5.25欠条描述相符。4.2019年11月15日,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涡阳县楚店镇一事一议水泥路建设项目(三次)二标审核报告认定:巨人路桥公司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2018年5月25日唐雷向***出具欠条时,巨人路桥公司在楚店的工程尚未开工,此点与巨人路桥公司总经理任武陈述“唐雷想让巨人路桥公司把该项目转包给他,但是后来唐雷没有干”相印证,巨人路桥公司再次重申唐雷2018年5月25日给***出具的欠条内容与巨人路桥公司无关。5.***在出示第三组证据时陈述到:唐雷在2018年5月25日的欠条上违背事实的书写“公吉寺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用水泥”,此说法根本站不住脚,有背常理,欠条双方当事人是从事建设工程周边行业多年的从业人员,对于金额高达42万余元的欠条,不可能把备注的欠款事由都写错,双方也不会出现这种“张冠李戴”的错误,给以后结算增添麻烦,特别是接受欠条的一方。(二)关于通话录音部分***一审出示证据时,提供了两段录音,分别是2019年7月16日和8月26日,***一方提供了部分该录音的文字整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作出了断章取义的认定:“***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曾于2019年7.8月份向巨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追要水泥款,任武承诺在2019年8月底前给付水泥款”。一审法院忽略了在2020年3月16日对任武询问时所作陈述:“二段录音是我说的,但里面的部分不是事实。是唐雷找我帮忙,让我帮他还欠***的这笔钱。唐雷承诺他把他其他二个工程的工程款给我。所以就有了这段录音,唐雷也没有把工程款给我,我跟***也没有谈好,后来的事我也就没有参与”。另在巨人路桥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16日录音中,***说:“唐雷承诺给我10次、20次都有了,…到跟前了,别管多少,你可得给我兑现一点,我讲类,你可是拿我要着玩?”由此可以得出,***知道真正欠他水泥款的是唐雷,而不是巨人路桥公司,否则,***也不会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在唐雷的一次次承诺中一次次等待,而不去找巨人路桥公司追要欠款。后边之所以去找巨人路桥公司,是因为唐雷经济恶化,没有偿还能力,***才违背事实,转而向巨人路桥公司追索。2019年9月,***曾以(2019)皖1621民初7347号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唐雷与巨人路桥公司,后被涡阳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巨人路桥公司总经理任武在电话中承诺在2019年8月底还水泥款是附条件的,该条件没有成就,不能必然得出巨人路桥公司向***负担债务的结果。为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18年4月3日欠条性质、***供货的实际用途去向以及2018年5月25日唐雷出具的欠条与巨人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没能全面审查录音证据,错误的认定唐雷的打欠条是职务行为,作出错误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该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巨人路桥公司首先不认可唐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即使巨人路桥公司此观点不被采信,从唐雷持有“楚店合同”上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但结合唐雷在2018年5月25日给***的欠条上的标注,唐雷的行为已经超出楚店合同的职务范围,***持有唐雷打的“公吉寺工程”的欠条,向巨人路桥公司追索,也不能被认定***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善意相对人,为此,唐雷的行为依法应由其个人独立承担责任。
***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巨人路桥公司、唐雷共同偿还***水泥款513356元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2018年4月3日,巨人路桥公司、唐雷在“欠条”签字并盖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从“欠条”内容、履行情况及双方口头约定及巨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对给付所欠水泥款的承诺等事实,结合2017年11月15日巨人路桥公司作为楚店镇、花沟镇一事一议道路施工项目中标建设公司分别与楚店镇人民政府、花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约定的工期60天等,应认定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虽然名曰“欠条”,但其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般性条款,标的:水泥,数量和价款:约定购买水泥66万元,并特别约定,不包括任何费税,此水泥款以欠款方开收水泥票据结算为准,履行期限:工期三个月,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违约按月息2%付款等,并对合同主体进行了注明,“用***水泥”,“欠条”上面:唐雷签名,巨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签名并盖巨人路桥公司公章,可见上述“欠条”记载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应具有的一般性条款,并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所以,应依法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生效,该问题,在原审中,三方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也均认可。那么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卖方:***,买方:唐雷和巨人路桥公司。既然不是欠条,那么在该“欠条”上面签字和盖章的人应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而不能仅仅狭义和错误理解唐雷在欠款人处签名,就认定只唐雷一个人买水泥,因为巨人路桥公司作为楚店镇、花沟镇一事一议道路施工项目中标的建设公司,且于2017年11月15日分别与楚店和花沟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书,取得了承包权,承担建设道路工程的义务,建设道路工程理应使用水泥,并根据***向巨人路桥公司法代表人任武催要水泥款的电话录音、原审法院对任武的询问笔录等,任武承诺8月底之前给付水泥款,证实对唐雷结算欠***水泥款数额的确认,对收到结算水泥款数量的确认,公司以未用在楚店工程上即水泥的用途问题来否认购买了***水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履行,与用途没有任何关系,水泥的实际用途,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巨人路桥公司盖章签字处,写了“特此证明此项目属实”内容,结合该公司是案涉道路施工工程中标人,承建人身份,不可能是见证人。且巨人路桥公司否认与唐雷存在挂靠关系、工程转分包关系,怎么就成了见证人呢?事实上,公司与唐雷是合伙合作承建该道路工程施工关系,***与任武通话录音证实巨人路桥公司与唐雷合伙合作关系,法院对任武询问笔录也证实,任武找唐雷合作合伙干该道路工程,唐雷没投资钱,而且前期,唐雷也没把相关工作干好,后期巨人路桥公司主要负责,说明二者前后分工不同,证实二者是合伙关系。2.***将水泥送到约定交水泥地点,王大楼料场、花沟料场,***完成水泥的交付。交付后,水泥的实际用途和毁损、灭失包括被盗窃等风险由巨人路桥公司、唐雷共同承担。(1)巨人路桥公司法人任武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第3页承认中标的楚店、花沟道路工程有两个料场,王大楼料场、花沟料场。(2)***将水泥交付到巨人路桥公司上述两个料场,负责运输水泥的涡阳县恒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每次交付水泥于料场后,完成交付义务,唐雷在上述两料场收货,并为***开具收水泥的票据,后凭这些票据,进行结算。(3)2018年4月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工期三个月,结合2017年11月15日,巨人路桥公司与楚店、花沟镇政府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书,工期约定60日等,***签订合同后,有理由确定,“欠条”约定的工期三个月时间起始时间,就是签订“欠条”当日,而且又是约定的交货地点料场,***完成了交付水泥义务。(4)楚店和花沟项目实际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审计书上记载的该时间与巨人路桥公司与楚店、花沟镇政府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书不相符,不能以审计书上记载的时间确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事实上,工程从开始干,干干停停,拖延一两年,是事实,任武认可,而且,这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没有关系。***是否完成了“欠条”约定的交付水泥的义务,***完成交付后水泥毁损灭失被盗窃等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与***无关。(5)原审法院从来未认定唐雷签字结算是履行巨人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巨人路桥公司是对原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8行及12行内容的断章取义,该内容是论述任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行为及后来和***口头约定等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6)最后***和唐雷结算时,***把原来唐雷备注的公吉寺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用水泥款,因错误,要求划掉作废,唐雷便划掉,因为之前是***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唐雷备注公吉寺2017年一事一议工程,所以没及时要求唐雷删除,在后来的总结算时,让唐雷划掉了不符合事实的内容,以双方最终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巨人路桥公司认为是张冠李戴,不可能把欠款事由写错,不符合常理,万事万物没有绝对的,没有不可能,双方最终结算,对前期行为进行修正,是最好的证明,即使该水泥让唐雷用到其他工地,该风险如同水泥被毁损、灭失、被盗窃风险谁承担的问题一样,***完成了交付义务,该风险当然有买受人承担,而且唐雷也是案涉工程的合伙合作伙伴之一。二、关于通话录音问题,巨人路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任武承认录音是他说的,但对曾说的话反悔,否认自己说的不是事实,而是假话。当日双方通话沟通交流的录音是最真实和客观的,当播放提交法庭,任武认为对自己不利,就提出原来说的不是事实,违法诚信和禁止反言的基本法律原则,法院不会支持。2.提出任武承诺给答辩人水泥款是附条件承诺,没有证据证明是附条件,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1.没有认定唐雷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是共同合伙施工,共同承担责任。因为公司否认唐雷挂靠、转包分包,未签订任何合同,但从任武录音及询问笔录中,结合“欠条”内容,证实公司和唐雷是合伙生意关系,共同合伙修路,任武解释说共同生意指的是案外工程,没有证据证明讨论的是案外工程,也不符合***向任武打电话要水泥款的讨论范围,当然指的是合伙修案涉道路。2.事实上,原审法院论述的是任武履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指的唐雷。
唐雷述称,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唐雷在一审中已经陈述,本案2018年4月3日的欠条实际上是唐雷与***之间的供货协议,唐雷与***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谓职务行为,并且唐雷确实没有做涡阳县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的水泥是按照约定送到了唐雷使用的王大楼、花沟料场属实,该欠款也是属实的,唐雷购买***的水泥用于何处,与本案所欠货款没有任何关系,唐雷对该欠款予以认可。二、关于通话录音部分。唐雷认可曾让任武帮忙协调还***的水泥款,但没有谈好,该情况属实。根据巨人路桥公司陈述的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734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曾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唐雷与巨人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66万元的货款,该裁定书可以明确看出,***是以唐雷为巨人路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要求偿还货款,现又以唐雷与巨人路桥公司系水泥的使用者、购买者要求共同偿还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唐雷与巨人路桥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唐雷与巨人路桥公司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若认定唐雷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不应由唐雷承担。一审中***要求唐雷、巨人路桥公司支付66万元货款,但一审法院没有向***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直接以513356元判决系违法。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错误,且按照该方式计算违约金过高,如法院认定存在违约金,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减少违约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明显高于造成损失的30%。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法院认定巨人路桥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巨人路桥公司、唐雷向***支付货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6万元,月利率2%,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巨人路桥公司、唐雷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巨人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与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涡阳县花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涡阳县2017年花沟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巨人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楚店镇、花沟镇部分村庄的道路进行修建,合同约定施工工期均为60日历天。项目完工后,2019年11月15日,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涡阳县楚店镇一事一议水泥路建设项目(三次)二标审核报告。2019年11月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协审单位,对涡阳县2017年花沟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进行价款审核。另查明:2018年4月3日,***专程与唐雷到宿州巨人路桥公司核实项目情况协商水泥供货事宜,双方以欠条形式签订了水泥供货协议,欠条载明“涡阳县二0一七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用***水泥款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工期三个月,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如违约按月息2%付款。(不包括任何费税)(注明:此水泥款以欠款方开收水泥票据结算为准。)欠款人:唐雷,2018年4月3日。特证明此项目属实,任武,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137××××3666。”***持有巨人路桥公司与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依约将唐雷购买的水泥送至涡阳县王大楼料场、花沟料场,2018年5月25日唐雷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水泥款肆拾贰万玖任壹佰伍拾陆元整(429156元)(公吉寺镇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用水泥,欠款人:唐雷,2018.5.25。”2018年5月30日、6月1日、6月23日***陆续给唐雷运送水泥,共计198.6吨。唐雷分别向***出具票号为0466682、0466684、0466685收据三张,并于2019年11月17日在原欠条(2018年5月25日出具)上增加、划掉部分内容,增加内容为“另加下欠捌万肆仟贰佰元整(84200元)唐雷,2019.11.17日。”划掉内容为“(公吉寺镇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实际向唐雷提供价值513356元的水泥。又查明:***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曾于2019年7、8月份向巨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追要水泥款,任武承诺在2019年8月底前给付水泥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各方对2018年4月3日以欠条形式订立的水泥供货协议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在欠条签订前,巨人路桥公司已取得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花沟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承包权,巨人路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唯一承包方,明知该欠条内容系***专门向上述项目提供水泥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任武仍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项目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视为对***及唐雷所签订提供水泥事项的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巨人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唐雷以欠款人名义在2018年4月3日欠条及后续收货欠条上签字确认,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巨人路桥公司以其非合同主体为由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巨人路桥公司、唐雷均以***未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更无法证明欠***货款66万元的事实为由抗辩,但欠条中载明“注明:水泥款以欠款方开收水泥票据结算为准”,应视为对货款66万元的补充,***依约将水泥送至涡阳县王大楼料场、花沟料场后,唐雷陆续向***出具欠条及数张水泥接收票据,共计513356元,系巨人路桥公司、唐雷对实际购买水泥款的结算,对该水泥结算款该院予以认定,巨人路桥公司、唐雷抗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巨人路桥公司以上述项目实际由其自行完工,并未让唐雷参与,且入场时间与***供货时间不符及***供货后并未及时向其催要货款为由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巨人路桥公司未提供2018年4月3日签订欠条后,其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不再需要***再向其供应水泥的证据,另虽欠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如违约按月息2%付款”,通过通话录音显示,***与任武约定于2019年8月底给付水泥款,该约定应当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巨人路桥公司、唐雷未按约还款,需承担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巨人路桥公司、唐雷应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巨人路桥公司的抗辩,***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巨人路桥公司、唐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水泥款513356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巨人路桥公司、唐雷负担4466元,***负担734元。
二审中,巨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徽远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时搅拌站选址情况说明三份,证明目的是公吉寺镇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系唐雷作为项目负责人使用位于公吉寺镇龚前园庄西头的“王大楼料场”进行施工,与2018年5月25日的欠条描述相符。与巨人路桥公司楚店镇项目无关,是唐雷对***的个人债务,且货物用于公吉寺项目,与巨人路桥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三份有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形式的合法要件,内容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将水泥送交约定的搅拌站,约定的合伙人之一唐雷签收了送货收据和结算凭证,***履行了交付义务,三份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唐雷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从三份有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以欠条的形式签订了水泥买卖协议,案涉66万元欠条上(水泥买卖协议)明确载明“涡阳县二〇一七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用***水泥”,欠条上加盖了巨人路桥公司的印章,也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的签字,二审庭审中任武认可欠条上的印章系其加盖,亦认可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而巨人路桥公司又中标了涡阳县二〇一七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并与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基于上述事实,巨人路桥公司在欠条明确载明为水泥买卖协议的情况下,作为涡阳县二〇一七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的中标方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确认。***有理由相信巨人路桥公司也是案涉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和合同向对方,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涡阳县恒安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巨人路桥公司购买的***水泥由该公司运输至巨人路桥公司的王大楼料场和花沟料场。巨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亦认可其在2018年有王大楼料场和花沟料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巨人路桥公司是涡阳县花沟镇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修水泥路项目的施工单位。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任武的两段录音中,任武提到其与唐雷系合作关系,愿意解决资金,并约定于2019年8月底给付水泥款。另外,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唐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是认定任务的签字盖章行为系职务行为。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巨人路桥公司也是案涉水泥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巨人路桥公司关于其仅系水泥订购协议的见证方,并非案涉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和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超
审判员 王肖红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晓燕
书记员王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