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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1民初85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李天麒(实习),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路桥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新城C区2#楼12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2687685J。
法定代表人:任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夫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涡阳县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实施涡阳县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施工需要,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向我赊购水泥66万元。该水泥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6万元,月利率2%,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正本;落款2018年4月3日欠条。证明目的:2017年11月15日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0条约定双方各持该合同正本一份;2018年4月3日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条形式与原告***签订了水泥买卖协议,内容为:项目使用***水泥66万元;项目工期3个月;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项目水泥款,如违约按月息2%付款。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项目“属实”,并将只有其能拥有、持有的《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原件交于原告,明示了其是水泥的使用者、购买者。
证据三、涡阳县恒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落款2018年5月25日结算欠条复印件;落款2018年5月25日、2019年11月17日再结算欠条。证明目的:涡阳县恒安运输有限公司将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处购买的水泥陆续运输到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大楼料场、花沟料场,并将接收人员出具的接收水泥票据(计1220.4吨)陆续转交给了***;2018年5月25日***妻子持涡阳县恒安运输有限公司转交的1021.8吨收水泥票据与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结算,**将1021.8吨收水泥票据收回,出具了42.9156万元的欠条,但在欠条上违背事实的书写“公吉寺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用水泥”;2018年5月30日、6月1日、6月23日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继续购买原告***的水泥,接收人员出具了3张收水泥票据(计198.6吨);2019年11月17日***与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再结算,**将接收人员出具的3张水泥票据收回,在2018年5月25日的欠条上加写另下欠水泥款8.42万元,并自纠将欠条上与事实相悖的内容“公吉寺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划除。
证据四: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手机号137××××3666)的通话录音电子版及纸质版;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手机号187××××2999)的通话录音电子版及纸质版,其中5分30秒至45秒,任武通话内容为“我那天搁拘留所,我给他(**)打电话,我说:**,如果你现在再像这样,我说我这个人就是这样,我说虽然我和你搁一起做生意吧,我说找个谁都和你合作不一块去”。8分33秒至9分09秒,任武通话内容为“就这几个项目可对,从一开始到现在,他(**)吊毛一分钱都没拿,都是我拿的钱,不但他没拿钱,他还得从里头扣钱使,原来一开始可是,他说今天要10万,明天要20万,我都是直接打给他的,后来我就觉得不对了,我就说给你那么多钱,你怎么干不出来活,乖乖,我一看不是这样的。我说从现在开始起,我一分钱都不会再给你。所有的全部给你掐掉,进料、工人工资全部由我来,我不再给你。如果你说加油、干什么的,我给你转过去,我不再给你弄。工程款就是干工程的,其他事再急,咱干什么事得有个计划,天天吃喝玩儿,正事你都忘了”。证明目的:187××××2999系被告**使用的手机,在**被拘留期间,该手机一直由任武保管使用,接待接访**经手的公司事务。止于2018年6月23日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水泥款计51.3356万元(1220.4吨),原告***多次向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追要水泥款,任武对与**搁在一起做生意、是合伙合作关系均自认,对**经办的、公司购买使用的、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均自认,且明确愿意承受、愿意偿还、愿意解决。
证据五:《涡阳县楚店镇一事一议水泥路建设项目二标工程审核报告》。证明目的:该审核报告第1条第4款确定本案工程项目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依据2018年4月3日欠条(水泥买卖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水泥款,如违约按月息2%付款”,本案应从2018年8月15日按月息2%起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而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答辩人向原告赊购水泥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欠条”(实为协议)下方加盖答辩人印章处,可以证明答辩人仅对本条据涉及的项目证明属实”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主体。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66万元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欠其货款6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买卖合同,协议的主体系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且该条据中明确约定“工期三个月,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此水泥款,以欠款方开收水泥票据结算为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66万元的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更无法证明答辩人欠其货款66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66万元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且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6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举证而辩称:根据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欠其货款66万元,其要求答辩人支付66万元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所谓“欠条”实际上属于一个买卖合同,且“欠条”中明确约定“工期三个月,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此水泥款,以欠款方开收水泥票据结算为准。”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向其赊购66万元的水泥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也没有提供向答辩人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材料,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依据合同起诉66万元及利息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66万元的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答辩人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即供货义务,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答辩人交付了66万元的水泥。因此,其要求答辩人支付66万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同时,我们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66万元货款及利息的事实,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以欠条形式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513356元的供货义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1月15日被告巨人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与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涡阳县花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涡阳县2017年花沟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人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楚店镇、花沟镇部分村庄的道路进行修建,合同约定施工工期均为60日历天。项目完工后,2019年11月15日,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涡阳县楚店镇一事一议水泥路建设项目(三次)二标审核报告。2019年11月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协审单位,对涡阳县2017年花沟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进行价款审核。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原告专程与被告**到宿州巨人路桥公司核实项目情况协商水泥供货事宜,双方以欠条形式签订了水泥供货协议,欠条载明“涡阳县二0一七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用***水泥款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工期三个月,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如违约按月息2%付款。(不包括任何费税)(注明:此水泥款以欠款方开收水泥票据结算为准。)欠款人:**,2018年4月3日。特证明此项目属实,任武,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盖章。137××××3666。”原告持有被告巨人路桥公司与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正本。
原告依约将被告购买的水泥送至涡阳县王大楼料场、花沟料场,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下欠***水泥款肆拾贰万玖任壹佰伍拾陆元整(429156元)(公吉寺镇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用水泥,欠款人:**,2018.5.25。”2018年5月30日、6月1日、6月23日原告陆续给被告运送水泥,共计198.6吨。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票号为0466682、0466684、0466685收据三张,并于2019年11月17日在原欠条(2018年5月25日出具)上增加、划掉部分内容,增加内容为“另加下欠捌万肆仟贰佰元整(84200元)**,2019.11.17日。”划掉内容为“(公吉寺镇2017年一事一议道路工程)”。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价值513356元的水泥。
又查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7、8月份向被告巨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武追要水泥款,任武承诺在2019年8月底前给付水泥款。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对2018年4月3日以欠条形式订立的水泥供货协议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判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形式和内容,更重要的是分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在欠条签订前,被告巨人路桥公司已取得涡阳县2017年楚店镇、花沟镇一事一议道路工程施工项目承包权,巨人路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唯一承包方,明知该欠条内容系原告专门向上述项目提供水泥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任武仍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项目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及被告**所签订提供水泥事项的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巨人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在2018年4月3日欠条及后续收货欠条上签字确认,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巨人路桥公司以其非合同主体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以原告未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更无法证明欠原告货款66万元的事实为由抗辩,但欠条中载明“注明:水泥款以欠款方开收水泥票据结算为准”,应视为对货款660000元的补充,原告依约将水泥送至涡阳县王大楼料场、花沟料场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数张水泥接收票据,共计513356元,系被告对实际购买水泥款的结算,对该水泥结算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巨人路桥公司以上述项目实际由其自行完工,并未让被告**参与,且入场时间与原告供货时间不符及原告供货后并未及时向其催要货款为由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巨人路桥公司未提供2018年4月3日签订欠条后,其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不再需要原告再向其供应水泥的证据,另虽欠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如违约按月息2%付款”,通过通话录音显示,原告与任武约定于2019年8月底给付水泥款,该约定应当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被告未按约还款,需承担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巨人路桥公司的抗辩,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水泥款513356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6元,原告***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