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21民初734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龙山镇龙北居委会龙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71********。
被告:**,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涡阳县标里镇唐大行政村姜王庄自然村**号。
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任武,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新城C区2#楼1204室。
原告***与被告**、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6万元,月利息2%,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涡阳县楚店镇一事一议道路施工工程,被告唐磊为安徽巨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2018年4月3日,安徽巨人路桥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66万元,工期三个月,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月利率2%付息。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明确的身份信息及地址,经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家中无人,无法送达应诉,故原告诉讼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如驳回***的起诉。
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5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