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22民初1932号
原告:和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和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山区上高街道花园路17号凤凰台公寓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和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原告和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以达成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现原告和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46.99元,减半收取7,723.50元,由原告和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