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22民初1044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恰尔隆镇。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39,482.2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641.32元(自202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5年4月14日,共计4个月,739,482.25元×3.1%÷12×4个月=7,641.32);以上合计:747,123.57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5日,原告与某某分公司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分公司提供20立方搅拌车2辆进行使用,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用。同时合同对车辆要求、服务期限、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某某分公司提供车辆,经原告与某某分公司每月对账,扣除车辆亏方率,某某分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739,482.25元。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为其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欠付服务费,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用747,123.57元诉讼金额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支付金额需要以双方对账确认盖章后的为准。事实与理由:***与某某分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给某某分公司提供的车辆为车牌号:×××跟车牌号:×××两辆20立方搅拌车;也明确约定***服务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以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服务费用:单价25元/方,按照乙方确认核实量为结算依据,既实际使用方量×单价的方式计算核算。***所提供的罐车明细单混乱。举例:1.出现了车牌号×××、×××等等与本案无关的明细。2.合同明确签订时间2024年4月15日。该明细表时间出现了2024年3月4日到3月25日,是否为2024年3月4日-3月25日无法证实,3月4日到3月25日12,325元,3月4日到3月26日2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谁主张,谁举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某分公司支付款项诉求,根据合同约定以乙方确认核实量为结算依据,某某分公司与其他公司对账的单据都有盖章确认的。那么***就有义务提供该结算明细作为证据。如果***无法提供,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
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同某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纠纷》(1份,提交原件,出示原件核对)2、罐车明细表十份、泵车明细表1份、亏方率表10份(提交原件,其中3月、4月份为复印件)。拟证明:1.202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约定原告给被告出租2辆20立方搅拌车,合同对车辆概况、车辆要求、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服务费单价为25元每立方,按照乙方确认核实量为依据以及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3.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每月对账签字确认的11份明细表以及被告公司要求核减的10份亏方率表可以计算出,本案总服务费为1,032,875元,亏方费用为30,986.75元,其中3月至5月的总服务费为218,975元,亏方费为6,569元,该三个月的费用已经在每次对账后向原告付清,剩余总服务费为789,482.25元,扣减被告在2025年1月支付的5万元,被告尚欠739,482.25元即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4.该组证据的明细表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使用原告车辆的相应车牌号,被告对其也均进行了确认,属于对合同约定内容的部分变更,被告应就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经质证,被告某某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是《车辆租赁合同》乙方名称出现错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并非合同中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县分公司”;二是在合同最后明确规定“乙方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但乙方没有签字也没有盖公章。综上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三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明确进场车辆为×××与×××,该份证据中车牌号为×××,×××、×××等等,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某某分公司盖章,公司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及实际使用情况以及价款;四是该明细表虽有人签字,但是否为公司人员需核实;五是合同明确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但在该明细表中,出现了2024年3月4日-3月25日,是否为2024年3月4日-3月25日无法证实,且该明细表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六是***3月份罐车明细表有两份,对方提供的两份明细表是否具有重复计算的可能,某某分公司无法确定。在提供的罐车明细表中别的都有亏方率但是10月、11月没有亏方率,公司无法核实该明细内容的真实性及实际使用情况;七是在2025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堵商混站下料口致使无法正常生产(当时报警处理,可以从公安局处调取报警记录和当时的视频);八是合同7.2条明确规定甲方擅自调离车辆影响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拒付全部费用。某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存疑,对于罐车明细表十份、泵车明细表1份、亏方率表10份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无效。表中提供的人员签名均不完整,部分表中连甲方(原告)签字都没有,且所有表中都没有乙方(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签字或盖章,对原告提供的数字均不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明细表有直接关系。之前的21万和5万元的付款不是原告所述的,与实际不相符,也不是对应的月份。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诉责保险单1份,保单保函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提交电子打印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提交电子打印件)。拟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起诉后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进行诉讼担保,花费了保全申请费4,256元、保险费1,49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诉讼中合理必要的开支,也因被告产生,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某某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这属于原告个人行为,其产生的费用均与被告无关。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这属于原告个人行为,其产生的费用均与被告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被告某某分公司提交其与其他公司的对账确认单8份,9张(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被告(合同中的乙方)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该组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形成的,至于证据表格的形式,被告完全可以自由制作,也可自由选择是否加盖印章,且从该组证据可看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所有明细表可以认定为由被告制作后交给原告,表格的形式及具体内容也是基本一致的,以此也可以印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表格的真实性。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该份证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乙方核实后为甲方出具盖章有效的单据,假如某某分公司的证据不能认可,那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更不能认可,因为也是可以自行制作的,所以法院如果认定合同是有效合同,那就按照合同本身约定“乙方确定的核实量作为结算的依据”。乙方为某某分公司,其余人所签的字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4.被告某某分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及待遇领取情况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提供的,阿克陶县人社局网站获取);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打印件3张;***身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提到的被告人员签字的明细表与本案无关,既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某某分公司授权。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合同中的乙方未向他人授权过签字权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首先,证据来源,既然***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又为何能够从***处获取该组证据。其次,社会实践中,实际存在劳动者在一个单位上班,在另一个单位缴纳社保,这是很常见的情形,且原告及原告指定的人员一直都是去被告公司与机械部的***对账结算,***就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公司负责机械部车辆租赁的工作人员。最后,该组证据明显就是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找的借口,且该组证据的社保缴纳时间仅是从2024年6月起,在此之前的社保是否在被告公司缴纳,原告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如果按原告所说的,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那么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也无法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4月15日,***授权其私人会计古某某到某某分公司就案涉商砼运输服务进行磋商,后经电话征询***意见,在某某分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即案涉《车辆租赁合同》)上甲方处代***签字并捺印,乙方山东乾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在乙方处加盖某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服务方式:1.1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车辆并交付给乙方使用。1.2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车辆服务费用。二、服务物:2.1甲方向乙方提供车辆类别为:20立方搅拌车2辆,车牌号×××,车牌号:×××。……三、服务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共计9个月。……五、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5.1服务费用:单价25/方,按照乙方确认核实量为结算依据,既实际使用方量×单价的方式计算核算(天泵、搅拌车按照总方量的97%结算),此费用包括燃油、司机、1%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等所有费用。(可以以劳务工资形式支付)5.2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安全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前,自2024年3月4日起,原告***就开始向被告某某分公司提供商砼运输服务,直至2024年12月4日结束。2024年3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某某分公司提供共41315方商砼运输服务,服务费用1,032,875元,扣除亏方金额30,986.75元(亏方率3%),实际应付金额1,001,888.25元。其中:2024年3月,1489方,服务费37,225元,扣除亏方金额1,116.75元,实际应付36,108.25元;2024年4月,2203方,服务费55,075元,扣除亏方金额1,652.25元,实际应付53,422.75元;2024年5月,5067方,服务费126,675元,扣除亏方金额3,800元,实际应付122,875元;2024年6月,4467方,服务费111,675元,扣除亏方金额3,350元,实际应付108,325元;2024年7月,6560方,服务费164,000元,扣除亏方金额4,920元,实际应付159,080元;2024年8月,6757方,服务费168,925元,扣除亏方金额5,067.75元,实际应付163,857.25元;2024年9月,4902方,服务费122,550元,扣除亏方金额3,677元,实际应付118,873元;2024年10月,5325方,服务费133,125元,扣除亏方金额3,994元,实际应付129,131元;2024年11月,4016方,服务费100,400元,扣除亏方金额3,012元,实际应付97,388元;2024年12月,529方,服务费13,225元,扣除亏方金额397元,实际应付12,828元。
2024年3月、4月的明细单签字确认栏中使用单位、机械部、使用部、品控部、审计部分别有***、***、***、***、***签字确认。5月、6月、11月的明细签字确认栏机械部处有***的签字确认,7月、8月的明细单签字确认栏机械部处有***和***签字确认,10月、12月的明细单签字确认栏机械部处有***和苏某签字确认,9月的明细单签字确认栏机械部处有***签字确认。
2024年至今***受某某分公司委派在案涉商砼站负责挖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秩序的管理工作。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分公司以劳务费工资的方式支付了3-5月车辆服务费共211,406元。2024年3月,因原告自身问题而从应付金额中扣减了1,000元。2025年1月27日,某某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车辆租赁费50,000元。现仍欠739,482.25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同时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7,123.5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名下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495元、交纳保全申请费4,2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欠付的739,482.25元运输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使用的车辆是哪些,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的《车租赁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签约主体适格。原告会计经授权代签捺印,属于有权代理,原告作为合同主体适格。被告采购部门负责人***管理合同专用章并加盖,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即使采购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在庭审中被告某某分公司承认印章真实性并实际接受服务,应认定被告某某分公司为合同主体。其次,案涉商砼运输服务于2024年3月就已经开始,早于合同签订时间(4月15日),双方以实际行为确认合同关系,后续合同是对前期事实的书面确认。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义务。
二、关于739,482.25元服务费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交了2024年3月-12月明细,3-4月明细有使用单位、机械部、使用部、品控部、审计部共5方签字,签字完整。5-12月虽仅在机械部有人员签字,但3-12月运输服务具有连续性,且3-4月已有多部门签字确认模式。同时,明细单长期仅机械部签字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默认接受服务。而且,该机械部签字人员自认负责“商砼站车辆秩序管理”,其签字行为与职责有关。虽然其社保缴纳单位系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合作公司,但该人员实际受某某分公司管理,其签字代表被告。故根据明细可确定总服务费用1,032,875元,扣除亏方金额30,986.75元(亏方率3%),实际应付金额1,001,888.25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以劳务费工资支付的211,406元,因原告自身问题扣减的1,000元,以及2025年1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000元,还欠739,482.2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欠付的739,482.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641.32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实际使用车辆与合同目的实现问题。首先,车辆差异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提供商砼运输服务,而非单纯提供特定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持续接受服务10个月,从未因车辆差异主张无法使用或质量瑕疵,就商砼运输行业惯例,运输方量、时效性、砼质量(不离析)是核心要求,车辆仅需满足基本技术标准即可,具体车牌与型号差异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3-4月多部门的签字确认也证明了车辆运输的方量、质量、使用效果均达标,5-12月机械部作为被告现场管理人,其签字代表对车辆适用性的持续认可。最后,商砼运输行业特性要求车辆需要轮替检修保养,高峰期临时增调车辆也是符合行业规律的现实操作。故实际使用车辆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
四、关于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某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以及债务由设立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4,25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495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担保的方式并不限于以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所需必要的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39,482.25元,逾期利息损失7,641.32元,合计747,123.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1元,实收11,271元,保全申请费4,256元,合计15,527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