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10558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装饰帘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璟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璟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泰安市某某装饰帘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某装饰帘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2457.1元及利息(利息暂定以112457.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到2023年间,原告与被告先后五次签订《安装合同》,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项目制作安装建筑门窗、玻璃、钢结构玻璃雨棚、格栅等,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57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于2022年开始与泰安市某某装饰帘艺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安装进度先后签署安装合同。1.《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683691.4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697145.82元;2.《建筑外窗框、玻璃制作安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735837.3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704578.45元;3.《钢结构玻璃雨棚、格栅制作安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131581.5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124890.88元;4.《钢结构玻璃雨棚、格栅制作安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128373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123511.6元;5.《建筑外窗框、玻璃制作安装合同》发酵后处理车间暂定合同金额为94800元,但因施工未完成无法进行验收,无法审核定案。该前四份合同中第三部分结算和付款方式条款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暂定合同金额30%定制预付款,主要部分完成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在二年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由此算出某乙公司合同定案值总额为1650126.7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542886.28元,按照合同约定已付至95%。某甲公司所诉金额应为5%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验收合格后。四份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验收分别在2023年6月份、2023年9月份、2024年2月份、2024年2月份。工程质保期限为二年也就是到2025年至2026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款项。为此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决。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为甲方,乾升公司为乙方,双方于2022年开始先后签订五份合同:
1.《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山东巴夫绿色循环农业与生物产业示范园项目1#食品车间、2#农业车间,暂定合同金额683691.4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30%定制预付款,即205107.42元,主框体安装完成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50%,开启扇、玻璃、纱窗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暂定合同金额的95%,工程量如有增加,在竣工验收合格时一并结算,余款5%在二年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23年9月18日出具工程验收单,2024年2月3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697145.82元,被告已支付487238.28元;
2.《建筑外窗框、玻璃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日期2022年12月15日,工程名称山东巴夫绿色循环农业与生物产业示范园项目发酵后处理车间、消毒房装配房车间、食品保健车间铝合金外窗框、玻璃制作与安装。暂定合同金额735837.3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30%定制预付款,即220751.19元,主框体安装完成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50%,开启扇、玻璃、纱窗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审计定案金额的95%,余款5%在二年质保期满无任何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24年1月30日出具工程验收单,2024年2月3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704578.45元,被告已支付641177元;
3.《钢结构玻璃雨棚、格栅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日期2022年12月15日,工程名称山东巴夫绿色循环农业与生物产业示范园项目发酵后处理车间、消毒房装配房车间、食品保健车间的钢结构玻璃雨棚和格栅制作安装项目,暂定合同金额131581.5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30%定制预付款,即39474.45元,主框体安装完成付至暂定合同金额的50%,玻璃、格栅页片安装完成,由甲乙双方、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据实收量,验收合格付至审计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023年6月9日出具工程验收单,2023年6月9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124890.88元,被告已支付118646元;
4.《钢结构玻璃雨棚、格栅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日期2022年12月15日,工程名称山东巴夫绿色循环农业与生物产业示范园项目1#食品车间、2#农业车间的钢结构玻璃雨棚和格栅制作安装项目,暂定合同金额128373元,2023年9月18日出具工程验收单,2023年9月22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造价123511.6元,被告已支付117336元;
5.《建筑外窗框、玻璃制作安装合同》,签订日期2023年3月23日,工程名称发酵后处理车间铝合金外窗框、玻璃制作与安装项目,暂定合同金额为94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审定额的95%,剩余5%质保一年后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5月24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某甲公司员工发送截图,截图中显示该工程项目已完成,经工程部、监理和审计部验收审定值为92340元。工程验收单中仅有某甲公司及监理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未在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被告已支付78489元。
后续某乙公司又付款100000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总额为1742466.7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542886.2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95%,即应付1655343.41元,尚欠112457.1元未付。
2024年10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通知单》,并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原告施工的凤凰生物车间(食品保健车间及发酵车间、消毒车间)窗户存在漏水问题,要求其尽快安排专业修复人员维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五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验收单、付款明细、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外窗框、玻璃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玻璃雨棚、格栅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玻璃雨棚、格栅制作安装合同》、《建筑外窗框、玻璃制作安装合同》(2023年3月23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合同总价款的95%,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
某乙公司虽对2023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外窗框、玻璃制作安装合同》的数额及验收问题存有异议,但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载明了该项目已完成,且已经工程部、建立和审计部验收审定,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结算清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合同总额为1742466.7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95%,即应付1655343.41元,尚欠112457.1元未付,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1245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某乙公司违约后,某甲公司亦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案涉合同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最后一项工程为2024年2月3日完成,因此某甲公司主张的以112457.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某某装饰帘艺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12457.1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某某装饰帘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457.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