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4520号
原告:山东罗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罗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中德广场E座1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ELP2R11。
法定代表人:李启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山东罗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4191.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款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二合同K38+345-K39+300路基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高密市。2021年9月12日原告将承接的合同内6个结构物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组织***、***等进行施工,后***单方违约,施工未完成便离开工地,并且其组织的工人工资未结清,导致工人多次上访讨要工资,原告迫于压力代为支付其工人工资、吊车泵车费85740元。经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被告施工工程量为41548.9元,因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多支付44191.1元,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各项罚款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罗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罗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18日更名为山东罗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原告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高速二合同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二合同K38+345-K39+300路基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基础砼价格为每立方135元。
2021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速二合同桥涵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其中的6个结构物及附属工程又分包给被告施工,并且约定原告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以中标合同价格转让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需履行、承担全程施工所需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降水费、食宿费等的全部费用,原告不承担误工、损失补偿等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被告无故失联退场,引发受雇佣工人因欠付工资等问题上访。后经协调,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吊车泵车费共计85740元,其中***1320元、***1320元、***4000元、***12000元、泵车吊车费9700元、***14000元、***10000元、***6000元、***2200元、***6000元、**选6000元、***9500元、***3700元。
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经被告雇佣的现场负责人***等人确认,共完成的工程量为41548.9元。
另外,原告因被告因延误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原告被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依据承包合同罚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名称变更信息、《**高速二合同项目路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高速二合同桥涵施工协议》、***结构物完成产值明细、农民工维权照片、潍坊12345承办单、高密市***出所证明、***雇佣的施工人员8、9、10月份考勤表、农民工工资单、农民工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工资支付流水、罚款单及当事人**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原告从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高速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分包路基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高速二合同桥涵施工协议》无效。现原、被告已实际终止了该协议,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多为被告支付的工资、机械费等应由被告返还,为44191.1元(85740元-41548.9元)。原告主张因被告因延误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导致的罚款,系因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所致,自身存有过错,不宜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山东罗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机械费等共计4419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