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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石业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石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领先科技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8366805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59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702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以1756694.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2、3款约定“2、每栋楼单体钢架焊接结束,甲方(即被上诉人)按进度支付乙方(即上诉人)每平方米单价的25%工程款,每栋楼单体石材安装结束,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每平方米单价的25%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每平方米单价的2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3、本工程保修金为5%,保修期按大合同主要条款执行”,即在案涉石材干挂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后被上诉人就要向上诉人支付石材干挂工程款,结合一审查明事实案涉,被上诉人亦认可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19日就已竣工验收,也就说明上诉人已将石材干挂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2019年5月底前被上诉人就应支付案涉尚欠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上诉人于2022年2月21日公司名称由“安徽**石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安徽**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主要同我方上诉状第三部分,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双方没有结算无法支付工程款,即使安徽**石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有依据,但是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先后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21年7月3日,2021年11月1日撤诉。依据双方干挂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二款,余款在竣工结算时付至总价的95%,安徽**石业有限公司也说原审法院查明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是在2021年3月5日审结通过,以及依据双方的合同,2021年3月6日起才能开始支付余款利息。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安徽**石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7238828元,2020年1月23日实际施工人***向被答辩人实际支付5万元工程款,但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拒不认可。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等七位实际施工人才是原审适格的被告。(一)《石材合同》是七位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仅有签章,但《石材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都是七位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二)被上诉人认定《石材合同》履行的主体是七位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多次分别向七位施工人催讨工程款;(三)《石材合同》实际的履行主体也是七位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完工后,七位施工人除委托上诉人代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二、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量应当以四方报告审定的工程量为准,且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四方报告中审减的至少1269061.45元工程款。(一)原审法院认为“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另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是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使用的石材种类没有依据大合同中约定的蘑菇石,无关整个工程质量,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的前提条件明显不成就;(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6310.36平方米”,系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双方是按四方报告审定的工程量还是按实际工程量来计算案涉工程量,并予以释明,但原审法院回避了此一焦点问题。上诉人坚持认为应当以四方报告审定的工程量25310.36平方米为准,但原审法院准予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又因鉴定费用10万元畸高,上诉人所做的让步只是认为实际工程量增加了1000平方米,但不能视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增加了1000平方米;(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签订《石材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中标价(详见原审庭审笔录,不赘)。退一万步说,上诉人没有在《石材合同》中明确约定石材种类,确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裁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失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有损失发生。四方报告足以证实因案涉工程使用***导致综合单价扣减至每平方米499.86元(详见安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总计审减了上诉人至少1269061.45元工程款;2.被上诉人确有过错。(1)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知晓干挂石材是蘑菇石,在签订《石材合同》之前依据中标文件可以确定石材种类是蘑菇石;(2)被上诉人没有理由证明其可以使用***。被上诉人主要证据为原审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图》,认为其按《石材合同》依图施工,但依据该施工图“四、材料选用说明1.石材:石材选用25mm厚毛面深灰色干挂石材,样版由甲方指定,水平悬挑石材应在背面粘防护网布以防止碎裂、坠落石材弯曲强度应经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确定,其弯曲强度不应小于8.OMp,吸水率不大于0.8%,石材外表面采用6面防护,外侧倒角要根据施工节点图要求石材应采用机械加工,加工后的表面应使用高压水冲洗或者用刷子清理,严禁用溶剂型化学清洁剂清洗石材”,既然样板由甲方也即业主方指定,业主方又以上诉人没有使用蘑菇石为由审减了上诉人1269061.45元工程款,显然可以推定出被上诉人没有依照业主方与上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施工,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业主方向其指定了样板:3.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被上诉人没有使用蘑菇石导致上诉人审减了至少1269061.45元工程款。综上,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即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故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应当以四方报告审定的工程量为准,且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应当参照上诉人实际损失了至少1269061.45元工程款,且考量双方的过错责任后分担该损失,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分担的损失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三、其他。(一)工程欠款利息。因双方一直对工程款结算存在较大争议,故该工程款无法确定,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退一万步而言,上诉人恶意拖延的期间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有依据,但是被上诉人恶意拖延时间,滥用司法资源,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先后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2021年7月23日上诉人第二次起诉,2021年11月1日撤诉。非上诉人不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因工程欠款无法确定,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7238828元。2020年1月23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拒不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石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量在原审案件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协商达成一致确认为26310.36㎡,现无任何争议。二、本案中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2016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在该份合同中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章,上诉人所称“七位实际施工人”仅在“负责人”处签字,故案涉《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异议。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未提出任何主体问题,且提交了多份加盖了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系适格主体。除此之外,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要求以其与池州市天堂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约束其与安徽**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现又称《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系所谓“七位实际施工人”与安徽**石业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三、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分担池州市天堂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审减的1269061.45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内容均在混淆合同相对方的概念及事实。安徽**石业有限公司需要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天堂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是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在安徽**石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约定该合同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安徽**石业有限公司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也并不知晓。安徽**石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按照甲方及设计院共同确认的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其中的甲方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是池州市天堂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以“业主方”对其审减了1269061.45元工程款,来要求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损失无任何依据。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处于知晓状态,涉案工程石材干挂是蘑菇石还是***的问题,在施工面积达26000余平方米,施工现场有上诉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派驻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安徽**石业有限公司多个月的施工至竣工验收时,上诉人、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施工行为均未提出任何整改等意见,这也说明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是按照甲方(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设计院共同确认的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与工程的建设单位顺利进行了结算。又称因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扣减了其相应的工程款,所以该扣减的工程款损失应由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承担,故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安徽**石业有限公司依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建设单位扣减上诉人工程款的原因并不能归结于安徽**石业有限公司,且上诉人作为清溪绿城A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整个项目的盈亏。如果案涉工程的结算款项高于初始定价,上诉人并不会增加与安徽**石业有限公司的结算款,同理,也就不能将其被扣减的款项转嫁给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承担。且根据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上诉人就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施工的石材干挂工程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的单价为499.86元/㎡,而其与安徽**石业有限公司约定施工单价为340元/㎡,之间上诉人利润为159.86/㎡。若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仅石材干挂施工项目,上诉人就能够获利约为4000000余元。但上诉人仍要求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承担其被扣减的款项,实在有违诚信、公平原则。四、上诉人所称2020年1月23日向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无任何凭证,安徽**石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向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7188828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徽**石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23873.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逾期利息为194084.15元,上述款项合计21179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为清溪绿城A区;单价每平方米340元;本工程结算面积按照石材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结算按进度付款,其中在过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按大合同条款执行及其他条款。5%保修金于小区综合验收三年届满日起30个工作日付清,均不计利息。被告答辩时认可2017年8月19日,清溪绿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原告认可该项目2019年5月份通过竣工综合验收。2021年3月5日,清溪绿城A标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结通过。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为26310.36平方米。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88828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8日,被告转包给原告的《石材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应取得发包方同意,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方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6310.36平方米,该工程价款为8945522.4元(26310.36平方米*340元),已支付的7188828元应予扣除,尚欠工程款为1756694.4元(含5%保修金447276.12元)。被告关于原告擅自使用***替代蘑菇石,导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已经审减的被告工程款1269061.45元要求原告承担的辩论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论意见,因双方有约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6694.4元及利息(利息以1309418.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44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44元,安徽**石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判决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安徽**石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756694.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现二审中双方对其各自的上诉请求,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石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6元,由安徽**石业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婳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