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203民初20号之二
申请人: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箫,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阜阳市宏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