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与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75700-X。
负责人:束从珍,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俊,男,该行市场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英,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坤文,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以下简称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永俊、唐勇,被上诉人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英、被上诉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与明利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明利公司授权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将发放购房贷款余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明利公司在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帐户为:3401010109010539000010051。在明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明利公司代为偿还,明利公司授权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直接从上述保证金帐户划收相关款项。同时,明利公司承诺于扣划3日内足额补充资金存入保证金帐户。
协议签订后,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又分别与135户购房人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向135户购房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2486000元。保证金帐户余额为3248600元。
2013年7月26日,原审法院在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远景公司等与被执行人明利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五案中,从明利公司在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开设的3401010109010539000010051帐户中扣划3248600元至该院帐户。2013年9月4日,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以扣划的保证金帐户符合质押特征,其对该帐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包执异字第000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的执行异议。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不服该裁定,遂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对明利公司在其处开设的保证金(3401010109010539000010051)帐户上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向其返还从保证金帐户强制划扣的3248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远景公司和明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质押是一种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化的形式来严格约定当事人,当事人设立物权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本案中,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与明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明利公司授权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将发放购房贷款余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明利公司在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但未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可就此笔保证金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明利公司向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明利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行为也可能系明利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的表现形式之一,不能当然确认为质押担保。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肥农科行骆岗支行与明利公司有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同时,明利公司与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签订《合作协议》时,该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并未签订,所谓的被担保人并不明确,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248600元保证金所质押担保的是哪些借款合同,被担保人并不明确,因此合肥农科行骆岗支行与明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用于担保的保证金帐户不具有特定化,即不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特征。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综上,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明利公司就该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形成了合意,双方也未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书面的质押担保合同,双方未就该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故对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8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负担。
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我方与明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对质押合同应当约定的要素进行全面约定,故我方与明利公司间未形成质押担保关系。对此,我方认为:《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是一个常态、规范的质押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具备这些要素,必然形成质押法律关系,但实践中并不是每个想要设立质押法律关系的合同都具备这些要素。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八十五条就是对当不具备这些要素,但能体现质押担保最核心特点(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一些做法确认其优先受偿权。而我方与明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特定化,理由如下:1、帐户的特定化。协议中约定了3401010109010539000010051的帐户为保证金帐户,且是唯一的。2、担保物的特定化。担保物为金钱,符合第八十五条解释的规定。3、量的特定化。即保证金帐户的金额是按照我行给135户购房人发放贷款总额的10%计提,并保持不变。4、担保对象的特定化。即135户系从我行贷款的购房人。5、权利人的特定化。即保证金帐户上特定的金钱用以担保购房者违约后我方的权利。原审法院以《合作协议》未包含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要素为由否定特定化未能准确区分合同要素与特定化概念的内涵。
保证金帐户之所以能起到担保的作用,不在于保证金帐户本身,而在于保证金帐户中的金钱。保证金帐户的金钱在实践中不可能直接占有。如果要强调直接占有,那么实践中保证金的做法将无法存在,具体到本案只能是把3248600元的货币直接交付我方,我方放入保险柜或以自己名义开户存放,这显然于实践不符,也违背第八十五条解释弱化质押合同形式要件,强调实质内涵的初衷。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明利公司不能随意注销保证金帐户并且无权支配保证金帐户上的金钱。帐户上的金钱处于我方的控制和监管之中。
其实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最核心的价值是特定化(即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加转移占有,只要符合该模式即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中135户购房人的房产均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我方的权利处于极度缺乏保障的状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
远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明利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观点成立,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是存在质押担保关系,是以特定帐户的形式封存,双方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上诉人虽然占有了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但现实状况是2013年7月26日原审法院已将保证金内的资金划走。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的规定,上诉人已放弃担保占有状况,因此不能享有第三人的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要求确认对3401010109010539000010051帐户中的32486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是主张该笔资金为动产质押,其实质是对质权的主张。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对涉案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则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与明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明利公司在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开设贷款保证金专用帐户,开户行为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帐号为3401010109010539000010051,并按照购房贷款余额的10%交纳保证金,在明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明利公司代为偿还,明利公司授权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直接从保证金帐户划收相关款项。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帐户中的资金作为合作项目下发生借款的质押担保达成合意,且约定了具体帐号、保证金交纳方式、担保期间及范围等内容,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视为书面质押担保合同,双方质押合同关系成立。
(二)涉案质权是否设立。本案质权是否设立,应看涉案金钱是否特定化及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首先,涉案帐号为3401010109010539000010051的帐户,帐户类型为保证金,该类型帐户系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开设的专用帐户;其次,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后,明利公司按照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向购房借款人发放贷款余额的10%向涉案帐户缴存了保证金,涉案金钱以特户的形式得以特定化;再次,涉案帐户开立在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帐户内的资金虽为明利公司所有,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明利公司在主债务被清偿前不能自由使用该帐户内的资金,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实际取得了涉案帐户的控制权。上述设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并存入资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金钱质押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涉案质权依法设立。至于涉案帐户在使用过程中,帐户内的资金虽根据贷款数额的增加而不断增加,但均与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质押担保业务相关,不能据此否认涉案帐户质押的性质。
综上,涉案质押合同成立,质权依法设立。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该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与明利公司未就涉案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关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合肥科农行骆岗支行上诉要求原审法院将从保证金帐户划扣的3248600元予以返还,属于对执行实施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本案当中依法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岗支行对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处开设的保证金(3401010109010539000010051)帐户中款项3248600元享有质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元,均由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