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673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钧禾,安徽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汲桥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48600669。
法定代表人:孔庆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吴王大道与左车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3734。
法定代表人:王照辉,镇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钧禾、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978.8元(其中:复诊费280元、住院伙食费6500元、护理费13944.6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83元、误工费44767.2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款清息止;2、请求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2工程款及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付责任;3、被告1/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鉴定、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2中标了第三人招标的《吴山镇美丽乡镇立面整治工程》,被告2其后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1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3月5日因两被告搭建的脚手架不稳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随同倒掉的脚手架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左脚受伤严重,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至医院,被告1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找被告1、2协商处理受害者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多番推诿,后被告1同意先行赔偿5万元,但借口暂时无钱支付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了1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讨要皆无果,原告的左脚至今也未完全恢复,行动困难,无法进行正常的劳动,至今没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原告的两名子女亦未成年,自2013年始常年随同原告夫妻在合肥生活学习。原告的伤情2021年9月17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工程发包方为第三人,尚余有部分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未同被告结清。
被告***、第三人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2017年3月5日受伤,至今四年多时间,没有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原告提供的《中标书》只能证明在我公司中标项目工作过程中摔伤,四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来没有联系过我公司,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四年前在中标的项目上摔伤的事情,原告起诉我公司的证据不足,应该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被告2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1,组织原告等人员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在该项目施工工程中自始至终都用自己公司员工,不存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行为。二、《欠条》,与答辩人无关联性,欠条内容没有说明清楚***为何欠原告四万元,内容不能反映是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后,与***达成赔偿协议,是当时拖欠的赔偿费,况且,时效也超过三年。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吴山镇美丽乡镇立面整治工程》施工环境位于流动人口很大的街道上,施工前被告安装了稳固的脚手架,脚手架外面还要拉上防护网,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本不存在脚手架倒掉的事。原告陈述自己在施工过程中随同倒掉的脚手架一起坠落地面,是虚假陈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脚手架上下应该有很多人,集镇门面房应该有很多流动人,脚手架倒塌应该是很大的事情,会造成很多人受伤,较大的财产损失。即使原告真的是在案涉工程中摔伤,其对受伤结果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也提供了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在我公司的工地摔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应该按照其自身的过错程度,自己在合理的赔偿总额中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时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也未可知,没有复查病历佐证,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64天,每天标准50元。原告护理费计算,十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20-40%比例计算。交通费偏高,且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费用票据。误工费44767.2元过高,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已经四年多时间、十级伤残等级是最低级别,其自身有严重过错,没有注意安全。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9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审判规程》第38条……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等级或鉴定为10级伤残的,原则上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第三人长丰县吴山镇人民政府招标的《吴山镇美丽乡镇立面整治工程》,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后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3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随同倒掉的脚手架坠落地面,造成原告左脚受伤严重,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受伤当日被工友送至寿县新桥利民医院,住院65天,被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10462.6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复诊医疗费28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因搭建的脚手架不稳固,导致受伤,原告虽系被告***组织到工地干活,但***并无施工资格,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雇佣人员从事劳务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因此,对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误工费44767.2元,护理费13944.6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合计156325.8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428.0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462.68元,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3138.8元,应从被告承担的109428.06元中扣除。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及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0628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为630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