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旭晨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旭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义兴集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68998Q。
法定代表人:陆汝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林,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48600669。
法定代表人:胡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审被告:陈军,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旭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电气公司)、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建筑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孙**、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工程系远景建筑公司施工,所有材料也是该公司使用,远景建筑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旭晨电气公司自认其所供应的货物系送至淮南富华项目,而该项目正是由远景建筑公司承接施工的,旭晨电气公司对此知晓且无异议,***只是代表远景建筑公司与旭晨电气公司进行对接。其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旭晨电气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远景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旭晨电气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让法院组织各方质证,法院不应当直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一审认定旭晨电气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旭晨电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旭晨电气公司所有货物均送至远景建筑公司的工地并签收,远景建筑公司否认该事实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不当。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结算时间、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也从未与旭晨电气公司对于案涉货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12日的回复是对账目的认可与事实不符,按照该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旭晨电气公司辩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挂靠或借用远景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淮南富华项目,该项目所需配电箱配电柜型号及数量系***直接与旭晨电气公司进行采购的,旭晨电气公司按照***要求将所需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旭晨电气公司每次向***催要货款,***短信回复均认可欠款事实,旭晨电气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远景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陈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旭晨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陈军、***、远景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1829元;孙**、陈军、***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远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302元(自2018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合计468131元,此后应顺延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远景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建淮南市1#厂房。后***与旭晨电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旭晨电气公司购买电表箱、配电柜等供电设备,用于承建的淮南市厂房等建设工程。旭晨电气公司按***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分多次向其供货,送货单对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注明。后经双方确认,***共欠旭晨电气公司货款总额(不含税)551829元。2015年2月至6月期间,***分两次向旭晨电气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9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401829元。旭晨电气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旭晨电气公司主张***、孙**、陈军支付欠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旭晨电气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远景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旭晨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旭晨电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账单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旭晨电气公司向***承建的工程供货,并向其出具送货单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旭晨电气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孙**、陈军作为现场收货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旭晨电气公司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向其主张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旭晨电气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2月12日,旭晨电气公司通过电话短信明确所欠货款总额,***回复表示知晓,但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旭晨电气公司主张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年利率过高,应调整为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酌定以年利率5%计算,应为54447元[401829元×4.75%÷360天×548天(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401829元×5%÷360天×45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7日)]。后续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关于远景建筑公司。远景建筑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旭晨电气公司诉称因远景建筑公司作为配电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2014年至2016年期间,旭晨电气公司向***供货,***于2015年2月与6月期间共计支付旭晨电气公司货款150000元。自2016年开始,旭晨电气公司一直陆续通过电话短信对***拖欠的货款进行催要,并于2020年4月30日向***寄送律师函进行催要,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旭晨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01829元,逾期付款利息54447元,本息合计456276元(自2020年11月1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1829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合肥旭晨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合肥旭晨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1,***负担811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向旭晨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旭晨电气公司提交了承包协议、送货单、银行账单明细、催要货款的短信截图结合一审中孙**、陈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旭晨公司与***联系,***作为买方从旭晨公司购买电表箱、配电柜等电力设备,***支付部分货款,在旭晨电气公司通过短信向***催要尚欠货款401829元时,***表示知晓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及抗辩的事实。***上诉称其系代表远景建筑公司购买设备,并非合同相对人,旭晨电气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对其与远景建筑公司之间及上述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提交书证原件,该书证并不必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旭晨电气公司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体现协议双方当事人为远景建筑公司与***,旭晨电气公司不是该协议当事人,故无法获得该书证原件,远景建筑公司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远景建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旭晨电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与该书证相互印证,证明旭晨电气公司送货至淮南市建设项目的原由,该书证并非认定***为付款义务人的必要证据,但可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审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判令***向旭晨电气公司支付货款正确。
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旭晨电气公司自2016年开始一直陆续通过电话短信对***拖欠的货款进行催要,其主张自2018年2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予以支持并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认为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长梅
书 记 员  夏艺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