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市纳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袁庄煤矿路东村26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旭,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审被告:芮好平,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
上诉人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纳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利公司)、刘旭、芮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纳百利公司、刘旭、芮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远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为依据认定劳务费用为412786元,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已确认该明细表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案件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工资表上记载内容及相关人员签字均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相关人员书写,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2.从***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与段园镇政府提供的复印件对比来看,存在明显不同。***提供的复印件中工人姓名存在涂改,原审判决认为上述两份复印件内容一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远景公司为劳务合同当事人并判决远景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1.纳百利公司向远景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合同解除后远景公司即收回给芮好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2.涉案工程由芮好平个人与纳百利公司协商承接,保证金由芮好平个人支付,纳百利公司也直接与芮好平个人进行结算付款,涉案工程与远景公司无关。3.***在与纳百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其知晓2015年7月28日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此后其与芮好平都是为纳百利公司工作。本案一审庭审时,***称其一直为远景公司施工,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远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但在认定时缺少表见代理的核心构成要件。首先,劳务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倒签的落款为2015年6月7日,此协议前后均由芮好平个人出面、工人因芮好平欠薪问题信访至政府,***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其曾经看过授权委托书。其次,一审判决未查明***有无看到公司印签、有无看到授权委托书等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的事实,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表见代理相对人的善意。二、一审判决认定芮好平未到庭产生的法律后果严重错误,通知芮好平本人的方式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芮好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且芮好平已经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次,即使芮好平本人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也须经两次正式传票传唤未果方能认为芮好平拒绝到庭。最后,即便芮好平本人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且经两次正式传票传唤未到庭,芮好平本人未到庭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对未到庭的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而不是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直接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了远景公司项目部公章,该证据材料最早出现于2016年的劳动仲裁案件。自2016年至今,远景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证实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另外,即便该项目部公章是芮好平私刻,远景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当初选择劳动仲裁,是因为当时政府、派出所、劳动监察大队等多部门介入处理,***按照指示,由政府介绍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仲裁,***并没有甄别法律关系的能力,本案法律关系并不混乱。三、工资明细表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施工的实际工程款远高于其诉讼主张的数额。在工程款结算时,***为了能够尽快拿到工程款,放弃盈利部分,仅结算基本的人工成本。工资明细表有芮好平的签字确认,芮好平与远景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芮好平又是远景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认可视为远景公司的认可,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四、工资明细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年底,形成地点在,当时派出所、劳动监察大队等多部门在场,一审法院正是结合的多次会议记录、劳动监察大队对涉案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在签订工资明细表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有无解除合同,因为当时在镇政府,芮好平持有授权委托书原件、大合同原件,并且涉案工地进出口有远景公司的标识门头。纳百利公司也不认可与远景公司解除合同,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可以证实合同是继续履行的。五、***与芮好平签订的合同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远景公司依然要对芮好平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六、芮好平与远景公司同时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芮好平为远景公司的代理人,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代表远景公司,远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同时认定芮好平与远景公司为挂靠关系,芮好平实际用工、实际享有工程款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用工付款责任。
纳百利公司、刘旭、芮好平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12960元及利息173443.2元(自2016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4日),按照年利率6%双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纳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412960元及利息173443.2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远景公司、纳百利公司承担。后***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刘旭、芮好平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刘旭、芮好平对***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刘旭、芮好平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纳百利公司将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远景公司承建,承建范围为工程土建、水电(不包括消防、电梯、内门、土方外运)。工期450天,合同价款2329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远景公司应将保证金60万元汇入纳百利公司指定账户等。2015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7月6日,远景公司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打入纳百利公司指定帐户,基础桩基进场施工时,将剩余20万元整保证金打入纳百利公司指定账户,纳百利公司签订收款证明书时在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纳百利公司公章及财务章。若远景公司未履行此项协议,按远景公司违约处理,纳百利公司不退还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远景公司所有工程内投入归甲方所有,所有损失与纳百利公司无关,并不得向纳百利公司索要任何形式的补偿等。另约定此协议在2015年7月6日远景公司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纳百利账户后生效。
2015年7月8日,远景公司向芮好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芮好平为远景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以远景公司名义处理。
2015年7月28日,纳百利公司制作合同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远景公司单方违约,纳百利公司有权终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景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将已完成部分工程资料全部转交纳百利公司,双方对所有工程内支出及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远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纳百利公司无退还责任。2015年8月14日,芮好平支付给刘旭10万元保证金。
2015年6月份左右,***经花小桥介绍,与芮好平协商后带领工人(钢筋班组)在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临近春节,***等段园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农民工因未能领取到劳务报酬向段园镇政府反映,段园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6日、2月26日,主持召开协调会、调解会,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开发商、承建方、监理公司、农民工均派代表参会。2016年2月5日名为“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拖欠工资调解会”的会议记载,参加人员开发商代表人刘旭、远景公司代表人芮经理(芮好平)、监理公司潘标、农民工代表花小桥、田宪成(段园镇副镇长)、王果华(杜集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田宪成提出先确定完成工程量,然后确定人工费用,再确定由何方支付工资。芮好平、刘旭、花小桥均签署同意,并签名。当日的另一份协调会记载,“开发商刘旭承诺春节前支付花小桥农民工工资伍拾万元整,剩余的农民工工资在2016年元宵节前全部支付完成。”2016年2月6日段园镇信访办公室通知刘旭:我镇多次接待农民工,反映你拖欠农民工工资壹佰余万元,你必须立即支付,否则你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旭在该材料上签名。
2016年春节前***等农民工向段园镇政府反映欠薪一事时,形成工人工资明细表,***班组工资总额为412786元,芮好平在明细表上签名。***班组干至2016年2月,之后未再该工地干活。约2月6日,芮好平与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补签《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安徽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段园镇农贸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部,乙方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甲方将涉案工程的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工作内容大清包给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施工,四个班组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机械费用合计为每平方米肆佰壹拾元整,付款方式按春节、端午、中秋分三次付清人工工资,按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芮好平在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在乙方处签名。日期写为2015年6月7日。2016年2月6日,花小桥接受人社部门工作人员询问时称,所欠工人工资不包含工程材料款,纯人工费用。当月26日,芮好平接受询问时,称与远景公司是挂靠关系,所欠工人工资约170万元(含管理人员工资40多万元)。
2016年2月6日,刘旭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在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承担所有一切法律后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民工经济损失。”并注明(拖欠农民工资是由淮北市纳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前期基础工程,工程款未按时结算所致)。
2016年2月26日,淮北市杜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杜人社监令字[2016]07号,杜人社监令字[2016]0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分别对纳百利公司以及远景公司责令二日内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要款无果,2016年7月4日,***在内的84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远景公司是淮北市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的总承包施工方,芮好平作为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面向社会公开招用申请人从事木工、瓦工、搭设内架、钢筋施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远景公司和纳百利公司支付工资款等合计3302918元。2016年8月25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杜劳人仲案字第020号裁决,裁决淮北市纳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资,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纳百利公司不服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发包人纳百利公司与承包人远景公司就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景公司授权芮好平以该公司名义处理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事宜。芮好平以远景公司段园镇农贸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为将涉案工程的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工作内容大清包给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施工,并对工程质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陈述其与芮好平谈的工资,每人每天工资数百元不等,在工地上干活至2016年2月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邵正芬等84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对远景公司、纳百利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可以申请撤销裁决。裁定撤销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淮杜劳人仲案字第020号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芮好平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提出涉案工程前期虽系远景公司签订合同,但远景公司未缴纳保证金,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已解除合同,远景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双方终止合同后,本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缴纳工程保证金、所有工程款也都属于本人。原告起诉侵犯本人财产权利,判决结果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特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在庭审中提出在纳百利发出解除通知书后,远景公司以收回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解除挂靠关系。
关于签订合同的前期过程以及保证金支付情况,刘旭陈述,与远景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合同之前,其通过同学认识了杨严强,杨严强有意做工程,但刘旭提出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杨严强介绍的芮好平,称是远景公司的经理并出示了远景公司的资质,芮好平自2014年9月左右就开始给付保证金,在2015年1月12日前就收到了芮好平支付的保证金约30万元,加上之后支付的共计有60万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2015年8月8日的工程联系单,2015年11月17日及2015年12月5日的工程签证单,均有芮好平签字,并加有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段园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章。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远景公司董事长王庆果(时任)开庭陈述与芮好平系挂靠关系,后与纳百利公司合同终止后就解除了挂靠。纳百利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一人即刘旭,纳百利公司账户一直未办好,对外交易等用刘旭个人账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芮好平要求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核实案情,但芮好平始终未来院。现涉案工地自2016年2月起停工至今,工程款未结算。***索要劳务费用未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景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纳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主要通过其是否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等情形综合进行审查,并非在工程现场组织和从事某项施工项目的人员均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班组承接的仅是木工的劳务作业,而且从其向段园镇政府反映欠薪的情况来看,也是主张农民工工资,且花小桥作为农民工代表多次参加协调会,其在杜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询问中提到,农民工提供的工资单,不包含工程材料费,系纯人工费用。***等农民工因欠薪向段园镇政府反映期间,虽与芮好平补签了《劳务承包协议》,但从形式上看,是与***在内的四个班组负责人共同签订。从内容上看,仍是包括***在内的四个班组负责人分别承接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劳务作业,综上,***从事的劳务作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故***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此,***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纳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进场前虽是与芮好平协商,但芮好平系远景公司代理人,对外身份系远景公司项目经理,根据远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有权就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以远景公司名义处理。之后双方补签的《劳务承包协议》芮好平也是以远景公司名义签订,因此,***有理由相信芮好平代理远景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远景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相对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劳务费用。远景公司提出和远景公司无关,远景公司不应付款的相关辩由,不予支持。
关于芮好平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芮好平与远景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尽管提出因合同终止收回了对芮好平的授权委托书,挂靠解除。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收回授权委托书、解除挂靠向***予以告知或以其他方式明示并同时明确了该工程与远景公司无关。且在双方提出所谓的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解除合同之后,涉案工程的工程联系单上除芮好平签字外仍加有“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段园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章”;而之后芮好平与***等四人补签的《劳务承包协议》也是以“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段园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作为甲方;在农民工讨薪时,芮好平也是以远景公司代表身份参加协调会;以上足以表明芮好平始终以远景公司名义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芮好平与远景公司之间成立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芮好平主动要求参加诉讼,并提出涉案工程是本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缴纳工程保证金、所有工程款也都属于芮好平本人,但对应否承担责任避而不谈。由上可见,案涉劳务合同中远景公司系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芮好平作为挂靠人是实际用工主体,如芮好平仅享有工程款权利不承担用工付款责任,与法与理相悖,因此芮好平对***诉请的劳务费用应与远景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刘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2月6日刘旭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我承诺在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承担所有一切法律后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民工经济损失。”该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债务加入,***要求刘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刘旭提出系被威胁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务费用数额以及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
***主张其劳务费用的主要证据即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对此双方争议较大,各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复印件当时是在段园镇政府复印的,后又向有关部门多次主张,原件未找到,后提出原件在刘旭处,但刘旭称没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该工人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具体内容中汇总数额时存在些许误差,但仍应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工资表上有项目经理芮好平的签字,芮好平提出是***等农民工向芮好平要钱,芮好平没有,所以配合***等,制作工人工资明细表,为了向纳百利公司索要工资之用,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次,芮好平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共欠工人工资约170万元(含管理人员工资40多万),对此***陈述当时与芮好平进行了对账,施工员李文华也在场,这一情况芮好平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而一审法院要求芮好平本人到庭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其拒不到庭,其回避态度应视为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再次,该工人工资明细表与***等农民工到段园镇政府反映欠薪形成的协调会、调解会记录,淮北市杜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纳百利公司、远景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对相关人员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均可相互印证。最后,明细表落款费用总计为412960元,列表中每一工人工资数额累计应为412786元,虽数额存在些许误差,但该复印件的20名工人的姓名以及各自的工价、天数、总额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取的2016年段园镇政府留存的复印件内容是一致的。综上,对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予以采信,劳务费用确定为4127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起多次催要劳务费用未果,现要求自申请劳动仲裁时(2016年7月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利息标准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故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劳务费用付清时止,对其余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一、远景公司、芮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用412786元及利息(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费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刘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远景公司、芮好平、刘旭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景公司提交涉案工地现场照片一组(2021年5月拍摄),拟证明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大门上标注的施工方是安徽北鼎公司,可能是芮好平自行挂靠其他公司进行的施工,远景公司没有组织涉案工程施工;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察,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质证意见是,在本案纠纷产生后,政府不让远景公司继续施工,纳百利公司重新找的公司施工。
***申请证人其妻子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等人的施工事实以及工人在段园镇政府讨要工资的事实。远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应被采信;根据证人陈述,工资明细表形成时并未经过工人的确认,工程量不实;远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承建涉案工程,自始至终也未对外招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景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21年5月,不能反映***施工时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袁某的证言与政府部门会议记录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纳百利公司、刘旭在一审庭审中称,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之间并未实际解除合同,芮好平仍受远景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劳务费用数额如何认定;2.远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劳务合同付款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涉案劳务费用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远景公司上诉称,***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劳务费用数额的依据。该工人工资明细表虽是复印件,但是其形成于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背景下,该明细表内容与政府部门多次会议记录、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明细表上确认数额的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远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劳务合同付款责任的问题。远景公司上诉称,在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后,远景公司已收回向芮好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芮好平不构成表见代理,远景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远景公司承包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纳百利公司向远景公司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远景公司认为其与纳百利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而纳百利公司在一审时并不认可远景公司这一主张,在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且双方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况且,即便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协商解除或者经过司法程序确认解除了合同关系,亦不能免除远景公司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远景公司向芮好平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芮好平有权以远景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管理、结算事宜,远景公司主张芮好平授权委托书已经收回,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芮好平系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退一步讲,即便如远景公司所称芮好平系无权代理或者代理权已终止,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解除芮好平委托权限的事实告知了***,根据远景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远景公司给芮好平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事实,能够形成足以使一般人相信的授权表象,本案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政府部门协调农民工工资问题时,芮好平以远景公司段园镇农贸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补签劳务承包协议,并与***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无论芮好平系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芮好平所实施的上述代理行为均对远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远景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劳务费用,同时芮好平作为代理人并不直接向***承担责任。由于一审判决远景公司与芮好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加重远景公司负担,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这一判决内容予以维持。远景公司和芮好平未提交挂靠协议,双方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远景公司和芮好平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双方可以就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另行处理。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远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芮好平本人未到庭陈述案件相关情况为由认定芮好平对相关事实的认可,系程序违法。经审查,芮好平一审时本人未到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已经代为发表答辩意见,不能以芮好平本人未到庭为由推定其认可案件事实,故一审判决在表述上确有不妥。然而本案劳务费用数额的确定并非基于芮好平的意见,而是根据全案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无需芮好平本人到庭,当然也无需进行相关传唤程序,故本案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远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王冬宁
审 判 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文锦
书 记 员 朱晓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市纳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袁庄煤矿路东村26栋3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旭,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审被告:芮好平,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
上诉人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纳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利公司)、刘旭、芮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纳百利公司、刘旭、芮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远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为依据认定劳务费用为412786元,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已确认该明细表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案件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工资表上记载内容及相关人员签字均无法确定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相关人员书写,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2.从***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与段园镇政府提供的复印件对比来看,存在明显不同。***提供的复印件中工人姓名存在涂改,原审判决认为上述两份复印件内容一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远景公司为劳务合同当事人并判决远景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1.纳百利公司向远景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合同解除后远景公司即收回给芮好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2.涉案工程由芮好平个人与纳百利公司协商承接,保证金由芮好平个人支付,纳百利公司也直接与芮好平个人进行结算付款,涉案工程与远景公司无关。3.***在与纳百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其知晓2015年7月28日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此后其与芮好平都是为纳百利公司工作。本案一审庭审时,***称其一直为远景公司施工,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远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但在认定时缺少表见代理的核心构成要件。首先,劳务承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倒签的落款为2015年6月7日,此协议前后均由芮好平个人出面、工人因芮好平欠薪问题信访至政府,***自始至终没有提到其曾经看过授权委托书。其次,一审判决未查明***有无看到公司印签、有无看到授权委托书等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的事实,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表见代理相对人的善意。二、一审判决认定芮好平未到庭产生的法律后果严重错误,通知芮好平本人的方式及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首先,芮好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且芮好平已经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次,即使芮好平本人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也须经两次正式传票传唤未果方能认为芮好平拒绝到庭。最后,即便芮好平本人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且经两次正式传票传唤未到庭,芮好平本人未到庭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对未到庭的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而不是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直接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上加盖了远景公司项目部公章,该证据材料最早出现于2016年的劳动仲裁案件。自2016年至今,远景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证实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另外,即便该项目部公章是芮好平私刻,远景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当初选择劳动仲裁,是因为当时政府、派出所、劳动监察大队等多部门介入处理,***按照指示,由政府介绍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仲裁,***并没有甄别法律关系的能力,本案法律关系并不混乱。三、工资明细表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施工的实际工程款远高于其诉讼主张的数额。在工程款结算时,***为了能够尽快拿到工程款,放弃盈利部分,仅结算基本的人工成本。工资明细表有芮好平的签字确认,芮好平与远景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芮好平又是远景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认可视为远景公司的认可,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四、工资明细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年底,形成地点在,当时派出所、劳动监察大队等多部门在场,一审法院正是结合的多次会议记录、劳动监察大队对涉案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在签订工资明细表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有无解除合同,因为当时在镇政府,芮好平持有授权委托书原件、大合同原件,并且涉案工地进出口有远景公司的标识门头。纳百利公司也不认可与远景公司解除合同,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可以证实合同是继续履行的。五、***与芮好平签订的合同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远景公司依然要对芮好平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六、芮好平与远景公司同时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芮好平为远景公司的代理人,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代表远景公司,远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同时认定芮好平与远景公司为挂靠关系,芮好平实际用工、实际享有工程款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用工付款责任。
纳百利公司、刘旭、芮好平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12960元及利息173443.2元(自2016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4日),按照年利率6%双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纳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412960元及利息173443.2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远景公司、纳百利公司承担。后***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刘旭、芮好平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刘旭、芮好平对***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刘旭、芮好平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纳百利公司将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远景公司承建,承建范围为工程土建、水电(不包括消防、电梯、内门、土方外运)。工期450天,合同价款2329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远景公司应将保证金60万元汇入纳百利公司指定账户等。2015年7月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7月6日,远景公司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打入纳百利公司指定帐户,基础桩基进场施工时,将剩余20万元整保证金打入纳百利公司指定账户,纳百利公司签订收款证明书时在证明书上签字并加盖纳百利公司公章及财务章。若远景公司未履行此项协议,按远景公司违约处理,纳百利公司不退还已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远景公司所有工程内投入归甲方所有,所有损失与纳百利公司无关,并不得向纳百利公司索要任何形式的补偿等。另约定此协议在2015年7月6日远景公司将1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纳百利账户后生效。
2015年7月8日,远景公司向芮好平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芮好平为远景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以远景公司名义处理。
2015年7月28日,纳百利公司制作合同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远景公司单方违约,纳百利公司有权终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景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将已完成部分工程资料全部转交纳百利公司,双方对所有工程内支出及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远景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纳百利公司无退还责任。2015年8月14日,芮好平支付给刘旭10万元保证金。
2015年6月份左右,***经花小桥介绍,与芮好平协商后带领工人(钢筋班组)在工地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临近春节,***等段园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农民工因未能领取到劳务报酬向段园镇政府反映,段园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6日、2月26日,主持召开协调会、调解会,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开发商、承建方、监理公司、农民工均派代表参会。2016年2月5日名为“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拖欠工资调解会”的会议记载,参加人员开发商代表人刘旭、远景公司代表人芮经理(芮好平)、监理公司潘标、农民工代表花小桥、田宪成(段园镇副镇长)、王果华(杜集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田宪成提出先确定完成工程量,然后确定人工费用,再确定由何方支付工资。芮好平、刘旭、花小桥均签署同意,并签名。当日的另一份协调会记载,“开发商刘旭承诺春节前支付花小桥农民工工资伍拾万元整,剩余的农民工工资在2016年元宵节前全部支付完成。”2016年2月6日段园镇信访办公室通知刘旭:我镇多次接待农民工,反映你拖欠农民工工资壹佰余万元,你必须立即支付,否则你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旭在该材料上签名。
2016年春节前***等农民工向段园镇政府反映欠薪一事时,形成工人工资明细表,***班组工资总额为412786元,芮好平在明细表上签名。***班组干至2016年2月,之后未再该工地干活。约2月6日,芮好平与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补签《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安徽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段园镇农贸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部,乙方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甲方将涉案工程的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工作内容大清包给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施工,四个班组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机械费用合计为每平方米肆佰壹拾元整,付款方式按春节、端午、中秋分三次付清人工工资,按大合同付款方式付款。芮好平在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在乙方处签名。日期写为2015年6月7日。2016年2月6日,花小桥接受人社部门工作人员询问时称,所欠工人工资不包含工程材料款,纯人工费用。当月26日,芮好平接受询问时,称与远景公司是挂靠关系,所欠工人工资约170万元(含管理人员工资40多万元)。
2016年2月6日,刘旭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在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承担所有一切法律后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民工经济损失。”并注明(拖欠农民工资是由淮北市纳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前期基础工程,工程款未按时结算所致)。
2016年2月26日,淮北市杜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杜人社监令字[2016]07号,杜人社监令字[2016]0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分别对纳百利公司以及远景公司责令二日内足额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要款无果,2016年7月4日,***在内的84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远景公司是淮北市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的总承包施工方,芮好平作为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面向社会公开招用申请人从事木工、瓦工、搭设内架、钢筋施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远景公司和纳百利公司支付工资款等合计3302918元。2016年8月25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淮杜劳人仲案字第020号裁决,裁决淮北市纳百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资,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纳百利公司不服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发包人纳百利公司与承包人远景公司就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景公司授权芮好平以该公司名义处理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事宜。芮好平以远景公司段园镇农贸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为将涉案工程的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工作内容大清包给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施工,并对工程质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花小桥、宋芦山、***、李祥国陈述其与芮好平谈的工资,每人每天工资数百元不等,在工地上干活至2016年2月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邵正芬等84人不是基于劳动关系对远景公司、纳百利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可以申请撤销裁决。裁定撤销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淮杜劳人仲案字第020号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芮好平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提出涉案工程前期虽系远景公司签订合同,但远景公司未缴纳保证金,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已解除合同,远景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双方终止合同后,本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缴纳工程保证金、所有工程款也都属于本人。原告起诉侵犯本人财产权利,判决结果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特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在庭审中提出在纳百利发出解除通知书后,远景公司以收回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解除挂靠关系。
关于签订合同的前期过程以及保证金支付情况,刘旭陈述,与远景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合同之前,其通过同学认识了杨严强,杨严强有意做工程,但刘旭提出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杨严强介绍的芮好平,称是远景公司的经理并出示了远景公司的资质,芮好平自2014年9月左右就开始给付保证金,在2015年1月12日前就收到了芮好平支付的保证金约30万元,加上之后支付的共计有60万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2015年8月8日的工程联系单,2015年11月17日及2015年12月5日的工程签证单,均有芮好平签字,并加有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段园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章。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远景公司董事长王庆果(时任)开庭陈述与芮好平系挂靠关系,后与纳百利公司合同终止后就解除了挂靠。纳百利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一人即刘旭,纳百利公司账户一直未办好,对外交易等用刘旭个人账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芮好平要求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核实案情,但芮好平始终未来院。现涉案工地自2016年2月起停工至今,工程款未结算。***索要劳务费用未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远景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纳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主要通过其是否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等情形综合进行审查,并非在工程现场组织和从事某项施工项目的人员均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班组承接的仅是木工的劳务作业,而且从其向段园镇政府反映欠薪的情况来看,也是主张农民工工资,且花小桥作为农民工代表多次参加协调会,其在杜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询问中提到,农民工提供的工资单,不包含工程材料费,系纯人工费用。***等农民工因欠薪向段园镇政府反映期间,虽与芮好平补签了《劳务承包协议》,但从形式上看,是与***在内的四个班组负责人共同签订。从内容上看,仍是包括***在内的四个班组负责人分别承接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的劳务作业,综上,***从事的劳务作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故***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故此,***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纳百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进场前虽是与芮好平协商,但芮好平系远景公司代理人,对外身份系远景公司项目经理,根据远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有权就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以远景公司名义处理。之后双方补签的《劳务承包协议》芮好平也是以远景公司名义签订,因此,***有理由相信芮好平代理远景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远景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相对一方应承担相应的劳务费用。远景公司提出和远景公司无关,远景公司不应付款的相关辩由,不予支持。
关于芮好平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芮好平与远景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尽管提出因合同终止收回了对芮好平的授权委托书,挂靠解除。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收回授权委托书、解除挂靠向***予以告知或以其他方式明示并同时明确了该工程与远景公司无关。且在双方提出所谓的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解除合同之后,涉案工程的工程联系单上除芮好平签字外仍加有“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段园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章”;而之后芮好平与***等四人补签的《劳务承包协议》也是以“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段园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作为甲方;在农民工讨薪时,芮好平也是以远景公司代表身份参加协调会;以上足以表明芮好平始终以远景公司名义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芮好平与远景公司之间成立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芮好平主动要求参加诉讼,并提出涉案工程是本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缴纳工程保证金、所有工程款也都属于芮好平本人,但对应否承担责任避而不谈。由上可见,案涉劳务合同中远景公司系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芮好平作为挂靠人是实际用工主体,如芮好平仅享有工程款权利不承担用工付款责任,与法与理相悖,因此芮好平对***诉请的劳务费用应与远景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刘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2月6日刘旭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我承诺在2016年2月22日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承担所有一切法律后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农民工经济损失。”该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债务加入,***要求刘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刘旭提出系被威胁出具,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务费用数额以及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
***主张其劳务费用的主要证据即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对此双方争议较大,各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复印件当时是在段园镇政府复印的,后又向有关部门多次主张,原件未找到,后提出原件在刘旭处,但刘旭称没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该工人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具体内容中汇总数额时存在些许误差,但仍应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工资表上有项目经理芮好平的签字,芮好平提出是***等农民工向芮好平要钱,芮好平没有,所以配合***等,制作工人工资明细表,为了向纳百利公司索要工资之用,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次,芮好平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共欠工人工资约170万元(含管理人员工资40多万),对此***陈述当时与芮好平进行了对账,施工员李文华也在场,这一情况芮好平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而一审法院要求芮好平本人到庭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其拒不到庭,其回避态度应视为对相关事实的认可。再次,该工人工资明细表与***等农民工到段园镇政府反映欠薪形成的协调会、调解会记录,淮北市杜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纳百利公司、远景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对相关人员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均可相互印证。最后,明细表落款费用总计为412960元,列表中每一工人工资数额累计应为412786元,虽数额存在些许误差,但该复印件的20名工人的姓名以及各自的工价、天数、总额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取的2016年段园镇政府留存的复印件内容是一致的。综上,对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予以采信,劳务费用确定为4127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起多次催要劳务费用未果,现要求自申请劳动仲裁时(2016年7月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利息标准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故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劳务费用付清时止,对其余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一、远景公司、芮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用412786元及利息(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劳务费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刘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远景公司、芮好平、刘旭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景公司提交涉案工地现场照片一组(2021年5月拍摄),拟证明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大门上标注的施工方是安徽北鼎公司,可能是芮好平自行挂靠其他公司进行的施工,远景公司没有组织涉案工程施工;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察,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质证意见是,在本案纠纷产生后,政府不让远景公司继续施工,纳百利公司重新找的公司施工。
***申请证人其妻子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等人的施工事实以及工人在段园镇政府讨要工资的事实。远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应被采信;根据证人陈述,工资明细表形成时并未经过工人的确认,工程量不实;远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承建涉案工程,自始至终也未对外招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景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21年5月,不能反映***施工时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袁某的证言与政府部门会议记录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纳百利公司、刘旭在一审庭审中称,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之间并未实际解除合同,芮好平仍受远景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劳务费用数额如何认定;2.远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劳务合同付款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涉案劳务费用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远景公司上诉称,***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劳务费用数额的依据。该工人工资明细表虽是复印件,但是其形成于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背景下,该明细表内容与政府部门多次会议记录、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明细表上确认数额的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远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劳务合同付款责任的问题。远景公司上诉称,在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终止合同关系后,远景公司已收回向芮好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芮好平不构成表见代理,远景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远景公司承包段园镇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远景公司与纳百利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纳百利公司向远景公司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远景公司认为其与纳百利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而纳百利公司在一审时并不认可远景公司这一主张,在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且双方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况且,即便纳百利公司与远景公司协商解除或者经过司法程序确认解除了合同关系,亦不能免除远景公司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根据远景公司向芮好平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芮好平有权以远景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管理、结算事宜,远景公司主张芮好平授权委托书已经收回,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芮好平系有权代理而非无权代理。退一步讲,即便如远景公司所称芮好平系无权代理或者代理权已终止,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解除芮好平委托权限的事实告知了***,根据远景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远景公司给芮好平出具授权委托书等事实,能够形成足以使一般人相信的授权表象,本案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政府部门协调农民工工资问题时,芮好平以远景公司段园镇农贸市场商业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补签劳务承包协议,并与***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无论芮好平系有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芮好平所实施的上述代理行为均对远景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远景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劳务费用,同时芮好平作为代理人并不直接向***承担责任。由于一审判决远景公司与芮好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未加重远景公司负担,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这一判决内容予以维持。远景公司和芮好平未提交挂靠协议,双方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远景公司和芮好平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双方可以就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另行处理。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远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芮好平本人未到庭陈述案件相关情况为由认定芮好平对相关事实的认可,系程序违法。经审查,芮好平一审时本人未到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已经代为发表答辩意见,不能以芮好平本人未到庭为由推定其认可案件事实,故一审判决在表述上确有不妥。然而本案劳务费用数额的确定并非基于芮好平的意见,而是根据全案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无需芮好平本人到庭,当然也无需进行相关传唤程序,故本案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远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4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王冬宁
审 判 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文锦
书 记 员 朱晓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