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韩万魁、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3998号 原告:韩万魁,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486006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区。 原告韩万魁与被告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万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8766元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除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外,剩余费用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共计尚欠原告138766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远景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韩万魁之间产生劳务用工关系,也未承建过山东海洋核电厂项目、平坪项目,与两个项目之间无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职员,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无法形成表见代理。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韩万魁提交的身份证、户籍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安徽远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韩万魁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2.韩万魁提交的欠条2份,证明:两被告承建的涉案项目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安徽远景公司质证意见:***不是我公司员工,公司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万魁为***在山东海洋核电厂、平圩电厂提供劳务。2020年1月15日,***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山东海洋核电厂人工资79486元柒万肆仟捌拾**待双方确定在做核实后,才做最后决定。身份证3404031962××××××××***2020.元月15日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今欠平圩人工工资伍万玖仟贰佰捌拾元(59280)元。付款方式此据阴历27-28***2020元15日身份证3404031962××××××××3709221972××××××××韩万魁(此工人有韩万魁代来)安徽省远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未再向韩万魁支付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韩万魁撤回了要求安徽远景公司、***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万魁为***在山东海洋核电厂、平圩电厂提供劳务,韩万魁以***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该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平圩人工工资59280元”,另一份载明“山东海洋核电厂人工资79486元柒万肆仟捌拾**待双方确定在做核实后,才做最后决定”。经审查,韩万魁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山东海洋核电厂的工资已经与***最终确定,其主张该部分工资,依据并不充分。现韩万魁起诉要求***支付劳务工资59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审查,韩万魁以***挂靠在安徽远景公司为由,主张安徽远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再审查,***虽在出具的欠条上书写安徽远景公司字样,但在卷无证据证实安徽远景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现韩万魁起诉要求安徽远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万魁劳务工资59280元; 二、驳回原告韩万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韩万魁负担1761元,被告***负担13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