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辖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55481Q。
法定代表人:武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99160。
法定代表人:施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452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规定》,本案系因购买船舶灯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应当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即本案应当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其次,即便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至南京海事法院或者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看,原审被告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从原审原告处购买船舶灯具,至2014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146980元,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原告对账函中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后原审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和2019年1月29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余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提起诉讼。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境内,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上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