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民初4526号之一
申请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德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99160。
法定代表人:施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治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55481Q。
法定代表人:武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33192.4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3192.42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33192.42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186元,由申请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冬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