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民初4526号之二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德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99160。
法定代表人:施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治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55481Q。
法定代表人:武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船舶灯具,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14698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原告对账函中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和2019年1月29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栖霞区,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冬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