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1民初4526号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德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99160。
法定代表人:施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治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55481Q。
法定代表人:武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谨鸣,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电气公司)与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阳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陶治国,被告蓝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艳阳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96980元及有关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1469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共16150.08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以1269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共6545.91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以1169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共5496.46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69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息,截止起诉日2020年10月19止利息8019.97元。以上本息合计133192.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船舶灯具,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14698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对账函中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和2019年1月29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艳阳电气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和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对账函以及客户收付款付账通知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双方已经经过对账,在2014年11月30日仍欠原告146980元货款,随后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武双林账户向原告累计付款5万元,仍有96980元未付。
蓝昇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交货物交付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的事实;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3、本案应由南京海事法院或南京市栖霞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昇公司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从艳阳电气公司处购买船舶灯具,至2014年11月30日,蓝昇公司欠艳阳电气公司货款累计146980元。蓝昇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在艳阳电气公司对账函中对上述款项予以盖章确认。后蓝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双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3日和2019年1月29日分别还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余款经艳阳电气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艳阳电气公司与蓝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蓝昇公司在接受艳阳电气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艳阳电气公司要求蓝昇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蓝昇公司主张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就货款数额经对账函确认后,蓝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双林陆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应视为时效中断,艳阳电气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艳阳电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6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6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2020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保全费1186元,合计2668元,由被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冬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