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再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德胜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099160(5-8)。
法定代表人:施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向滁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收条(原件)即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交回的新疆奎屯市建设局工程尾欠款现金18万元整,原2008年4月18日和2008年9月11日的收条原件收回,另原2008年2月22日所打欠条作废(款己付清)。收款单位: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此份收条在天长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01074号一案中并没有出示,原因是天长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在***手机号和家庭住址并未变动而且其父也在此经常居住的情况下,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剥夺了***的诉权。***得知该判决生效并执行其时,立即提起了民事再审程序,在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又采取了民事抗诉程序进行补救。在新证据出现后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天长法院仍然无法无天地维持,实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新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判决,支持滁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其公司归还欠款73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长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8年2月22日,***出具给安徽省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条,欠条的内容是:“欠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柒拾叁万元整,上述欠款项于2008年8月30日归还肆拾万元整,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叁拾叁万元整,逾期还款按月息1.5%承担利息。注:在出具此欠条之前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往来账目全部结清,之前出具的欠条作废。关于2006年1月22日奎屯市灯具货款结算确认书无效。欠到人:***,2008年2月份22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还款。
天长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欠安徽省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73万元,由欠条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还清此款。申诉人为此举证的主要证据就是三张收条。三张收条的日期分别是2018年4月18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25日,最后一张收条注明:原欠条作废,款已付清。***写欠条上的欠款对象是安徽省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写欠条时其已经知道“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省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三份收条都署名收款单位是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安徽省艳阳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还款对象不符。正常的收条为先写成收条内容后加盖单位印章,但第三份收条是黑色字迹压红色印章的“黑压红”现象,违反常规。单位收款正常将款项交付财务处,以收据的形式盖上财务章以示收款,但三份收条均是盖行政章,不符合常规还款方式。大额款项往来通常以转账的方式,申诉人称还款以现金交还,法院要求其提供取现的银行流水,但申诉人未能提供取现73万元的银行记录。因此,***所举证据存在较多不符合常规之处,违背正常还款习惯,不能证明还款事实成立。另***2008年2月22日的欠条,出现利率1.5‰,在理解73万元欠款利率时,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审查欠条,‰号后面的一个零有一个向后的划痕,以示划去后面一个零变成1.5%。综上,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二、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
***上诉提供:1.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取现5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2008年6月取现3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008年5月取现3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008年2月取现12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合计取现70万元,证明取现的事实以及我方有实际还款的能力。2.2005年10月17日总标为94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出卖人是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是奎屯市建设局,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是奎屯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明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由于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拖延时间较长。3.***自己整理的2019年夏天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带着天长市公安局刑侦队工作人员前往新疆对***涉嫌职务侵占进行了询问的谈话经过,询问地点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派出所审讯室,证明该案经过刑事侦查不能确认向法庭提交的三份收条虚假,后转入一审诉讼程序,以确认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
****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第1组四份材料均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伪,对证据真实性不能认可。另外52万元是转账支票,时间是2008年1月16日,用途是货款;其他三份都是汇款凭证,不是取现凭证,且其中有两份注明是投标保证金。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第2组证据也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针对***自己整理的谈话经过,不属于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第1组和第2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第3组材料为***自己整理的谈话经过,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7月19日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电气有限公司,2007年8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天长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天长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归还2008年2月22日欠条载明的73万元欠款。
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7年8月28日变更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月22日***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对象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现***持有2008年11月25日落款签章为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主张其已归还案涉欠条载明的73万元欠款,但:其一,收条署名的收款单位为“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欠条载明的欠款对象“****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不一致,后者虽系前者更名而来,但***在明知欠条载明的欠款对象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接受加盖有原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收条,不合常理,而***原为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以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持有加盖“天长市艳阳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空白便笺以便开展业务也属常见,且***提供的2008年11月25日收条还存在先盖有印章,后打印成文的情况,也与常理不符;其二,在收条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又未能提供归还案涉欠款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其称系将现金从新疆带回天长归还与常理不符,对此其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提取大额现金的银行记录予以佐证。因此,***提供的2008年11月25日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案涉欠款。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天长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建国
审判员  朱 红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胡洁
书记员许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