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初825号
原告(案外人):黔东南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友庄南路1号丰球领地C区6栋1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武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军,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威,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厦蓉高速(G60)贵阳东收费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罗亨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春,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云,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黔东南州国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外环320国道南侧振华二中东南侧华成景苑2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任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7号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冉茂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拯华,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清水江西南侧、十三号路延伸段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唐光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伟,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云溪市,系中国电建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PPP项目EPC总承包部物资中心副主任。
原告黔东南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及第三人黔东南州国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接,故由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代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钦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军、被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云、第三人国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国军、第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拯华、第三人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解除冻结凯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应支付给国军商贸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2.判决确认上述293万元水泥款属于原告***公司所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挂靠第三人国军公司中标“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项目,该项目中标后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钦勇代表国军公司与凯里市签订了《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书》。同月11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国军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仅是挂靠关系,该水泥项目由原告***公司独立出资供应,保证金也是***公司提供。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由***公司实际与凯里市对接,***公司根据凯里市“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物资调拨结算单上载明的需要水泥的街道、乡镇及水泥型号、数量等,将购买水泥的款项转入国军公司,国军公司再转款到合同指定的两家水泥厂购买水泥,原告***公司在调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后通知凯里市去拉水泥。从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原告***公司累计供应水泥7033吨,合计金额293.9797万元。后因国军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无法正常运营,导致该项目停工。为了保障该水泥项目按时供应,原告***公司向凯里市反映真实情况后,该办公室请示凯里市人民政府,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遂以第九期备忘录的形式确定***公司为该水泥供应项目的实际供应公司,明确案涉293.9797万元水泥款属于***公司并同意支付给***公司。原告***公司亦根据凯里市的要求,以本公司名义将该293.9797万元水泥款的发票全部开出,并交到凯里市。2018年5月11日,凯里市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再次明确了***公司为该项目的水泥供应商。综上,被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保全冻结的293万元水泥款实际上是原告***公司的,因为该项目从一开始的招投标、采购合同的签订及与凯里市对接、出资购买水泥、安排发货到最后结算等均是原告***公司在独立操作,第三人国军公司仅起到一个挂靠走账的作用。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立即解除冻结凯里市应支付给国军商贸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
被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辩称:1.贵州交通物流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所查封冻结的293万元属于国军公司的债权。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凯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送达诉讼保全法律文书时,该办公室以其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单位为由不予配合;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向凯里市送达诉讼保全的相应文书,该办公室予以配合并盖章确认,证实案涉293万元属于国军公司的债权。因“凯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与“凯里市”不属于同一主体,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国军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项目的中标人并与凯里市签订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国军公司享有和承担;3.依据原告与国军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结算款项应属于国军公司。至于国军公司未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履行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向国军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军公司述称:国军公司对案涉项目不清楚,是***公司借该公司的名义去投标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述称:本案争议标的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对采取的保全措施亦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合作经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国军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研究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供货有关事宜备忘录》(第九期)、凯里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一事一议办关于对凯里市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供货事宜的请示》《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书》、***公司《关于请求将凯里市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供货等款项结算变更到我公司的申请》。拟证明凯里市人民政府已经确认***公司是案涉水泥采购项目的实际供货商及未结算的293万元水泥款属于***公司。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国军公司;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4.《水泥供货承诺书》《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凯里市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水泥购销补充合同,明确该公司为后续工程的实际供货商,并直接与该公司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案涉293万元货款全部是***公司转账给国军公司购买水泥后结算的货款。该公司转款274万元到国军公司去购买水泥,最后结算的货款为293万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凯里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案涉293万元水泥货款属于***公司所有,该公司已经按照市政府要求开具发票,且凯里市政府准备把上述货款支付给该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8.《凯里市“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物资调拨结算单》。拟证明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水泥均由***公司购买提供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说明》。拟证明在本案中,***公司与凯里市签订合同,实际是与凯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对接水泥以及结算对账,发票也开给新农办,但最后是财政局付款给***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并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州交通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2018)黔01执保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凯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凯里市送达诉讼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3.凯里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市一事一议办关于对凯里市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供货事宜的请示》。拟证明国军公司为案涉水泥供应项目的中标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水泥供应项目的真实供货商是原告,故才会有该请示。中标合同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签订的,实际是原告挂靠国军公司中标;第三人国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述称是***公司借第三人的名义去中标的;第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水泥购销合同。拟证明凯里市与国军公司存在水泥购销业务往来。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5.水泥销售合同、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与国军公司存在水泥销售关系,因国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泥货款,贵州交通物流公司遂诉至法院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诉被告国军公司、第三人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调解结案。经调解,国军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贵州交通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国军公司对该公司的债权支付给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当解除对案涉款项的查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国军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与国军公司签订《凯里地区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CHSNGY–2017–01),双方约定由国军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代理销售贵州交通物流公司提供的水泥系列产品。2018年2月,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以国军公司为被告、以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公司、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国军公司向其支付水泥货款及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国军公司价值222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依法作出(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国军公司价值222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6月6日向凯里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凯里市新农办)送达(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黔01执保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办公室以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签收前述执行文书;本院遂于2018年6月15日向凯里市送达了前述执行文书,冻结了应支付给国军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案外人***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黔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请及事实理由如前。
贵州交通物流公司诉国军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公司、中电建黔东南州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国军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贵州交通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梁分公司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国军公司对该公司的债权支付给贵州交通物流公司。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凯里市(甲方,以下简称凯里市农改办)与国军公司(乙方)在凯里市财政局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国军公司为“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供应水泥产品。该合同还约定国军公司供应的水泥产品的生产厂家分别为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麻江明达水泥厂;供应方式为国军公司(乙方)在生产厂内提供装车交货,由凯里市农改办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由国军公司(乙方)在次月10号前凭相关发票及凭证结清上月水泥款。该合同尾部加盖有国军公司的印章,“委托人”栏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钦勇的签名。
2017年9月11日,国军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国军公司供应的“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由***公司独立出资保供,国军公司除收取***公司实际开票金额的税款外,不收取任何管理费及挂靠费;二、由于国军公司为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麻江明达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代理商,***公司到这两家公司提货,先将货款转到国军公司账户,再由国军公司转款到上述两家生产水泥的公司进行购买;三、“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履约保证金由***公司出资,经国军公司账户转款到凯里市财政局的账户,项目完工后财政局退还履约保证金到国军公司账户后,该公司立即退还到***公司账户。双方另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因国军公司未能正常经营,***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凯里市农改办申请,请求将上述项目水泥供货等款项结算变更到该公司。凯里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了解后,又向凯里市人民政府请示,建议:一、将截止到2018年2月3日的水泥货款293.9794万元直接支付到实际供货人***公司的账户,未开票部分的214.6012万元发票由***公司开具;二、由***公司作为凯里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项目供货单位,水泥技术参数及单价等均参照原采购合同执行,供货款直接与***公司进行结算;三、如到期国军公司仍无法开展业务,建议将履约保证金46万元直接退还至***公司账户。2018年5月4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第九期备忘录的形式,原则同意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的前述意见,由市新农办负责,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在***公司提交书面供货承诺后,凯里市农改办于2018年5月11日与***公司签订《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明确***公司为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的供应方。
再查明,在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公司先后向国军公司转账274万元,转账附言或用途均注明为货款;***公司针对案涉293.9794万元水泥货款已向凯里市新农办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据《凯里市“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物资调拨结算单》显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公司作为发货单位向凯里市多个乡镇的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提供了水泥产品。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合作经营协议书、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研究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供货有关事宜备忘录》(第九期)、凯里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一事一议办关于对凯里市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供货事宜的请示》、《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书》、***公司《关于请求将凯里市2017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供货等款项结算变更到我公司的申请》、《水泥供货承诺书》及《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书、《凯里市“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物资调拨结算单》、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2018)黔01执保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水泥销售合同、民事起诉状、(2018)黔01民初197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原告(案外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公司系本案查封、冻结的293万元水泥货款的实际权利人,其对该293万元水泥货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系案涉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采购项目的供货方。本案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钦勇作为国军公司的代理人于2017年9月8日与凯里市农改办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从该公司账户将水泥货款转入国军公司账户,再以国军公司的名义支付给水泥生产厂家。另据《凯里市“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物资调拨结算单》显示,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公司作为发货单位向凯里市多个乡镇的村、组道路硬化工程提供了水泥产品。综合***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公司以国军公司的名义中标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采购项目并独立出资履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事实。
第二,因国军公司未能正常经营,经***公司申请及凯里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凯里市人民政府请示后,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5月4日以第九期备忘录的形式,原则同意将案涉水泥货款293.9794万元直接支付到实际供货人***公司的账户,并由***公司作为凯里市“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水泥项目供货单位,供货款直接与***公司进行结算。即凯里市人民政府亦认可了***公司以国军公司的名义实际履行前述《水泥购销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并同意与***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公司亦按照政府备忘录的要求,对案涉水泥货款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公司提交书面供货承诺后,凯里市农改办亦于2018年5月11日与***公司签订《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明确***公司为凯里市2017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水泥采购的供应方。即在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向凯里市农改办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案涉293万元水泥货款之前,案涉水泥货款已经凯里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而不再成为国军公司的责任财产。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公司作为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实际供货方,在其独立出资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后,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取相应的收益。且***公司的履约行为亦得到了凯里市人民政府的认可,并在本院采取冻结措施之前以备忘录的形式同意将案涉水泥货款直接支付到实际供货人***公司的账户,同时要求***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公司系案涉293万元水泥货款的实际权利人,其针对该货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公司所提判决确认案涉293万元水泥款属于该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案涉货款尚未拨付给***公司,不属于***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故依法不宜判决确认为该公司所有。但***公司可依据其代理国军公司与凯里市农改办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该公司对凯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请示、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忘录等证据对案涉款项另行主张请求权。
综上,原告***公司针对案涉293万元水泥货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所提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凯里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支付给国军商贸公司的293万元水泥款;
二、驳回黔东南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黔东南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黔01执异23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曾 桢
审判员 唐玉平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戴蔚
书记员龙真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