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6575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马仕贤,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13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夏蓉高速(G60)贵阳东收费站办公楼。
统一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73919。
法定代表人:罗享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1楼。
统一信用代码:91520100675428507R。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3日10时,我乘坐施绍国驾驶的贵F×××××号两轮摩托车从迤那镇梨柴林方向向迤那镇同城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迤那至牛棚2公里加400米(小地名:野马海)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贵A×××××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断骨折,3、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40052.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是我东拼西凑而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52.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620元、护理费13320元、后期治疗费812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3422.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贵A×××××号车辆系被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606.48元,该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物流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和支付凭据。在答辩状中辩称:涉诉的贵A×××××车辆被保险人使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到云南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11500元到李铭(李铭系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受托人),请在判决过程中依法减计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则分项进行赔偿,营养费我司认可30元每天,营养期认可90天,误工费认可105元每天,误工期认可180天,护理费认可105元每天,认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10时,被告***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迤那镇同城大道沿通往梨柴林方向往迤那镇合兴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迤那至牛棚2公里加400米(小地名:野马海)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施绍国驾驶并达成原告**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0109.2元。原告**出院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8129.5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852010000183976,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00时至2019年10月2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3606.48元,其中11500元系保险公司2019年02月02日预垫付医疗费给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李铭账户。***实际垫付款为23606-11500=12106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为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预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垫付费用为11500元+10000元=2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及提交的书证收录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义务赔偿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0109.2元,减计扣除保险公司为其预垫付的10000元,剩余40109.2元,原告**主张40052.91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00元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59.45元/天进行计算为159.45元/天×180天=28701元,原告主张2862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日平均工资105.67元每日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105.67元/天×90天=9510.3元,原告主张133201元超出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8129.5元,该费用为原告后期康复身体所支出的必须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9612.71元,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首先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及垫付的包车费460元和检查费146.4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请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99612.71元-23000元=76612.71元;返还被告***垫付款23000元+606.48元=23606.48元,其中11500元为被告保险公司预垫付,故实际应返还被告***23606-11500=12106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9612.71元。减计扣除被告***垫付的12106元、保险公司预垫付的11500元(保险公司预垫付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扣减),实际赔偿原告**7600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垫付款1210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36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自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江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