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6195号 原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厦蓉高速(G60)贵阳东收费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法律适用明确,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061455.01元、违约金606145.501元、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53227.7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50000元、保全保险费5475.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滇建总承(内)合字(材料)(2021)年第1573号(2157)】,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高线、盘螺、螺纹钢等材料暂计2000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合同量所供货为赊欠60天的价格(分批次进场结算),钢筋进场后60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从第61天起逾期未付部分按每天每吨上浮2.5元的标准计算并支付,与其资金占用费不超过欠款数额的10%,发货时间以单批次数量到项目落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单批次计划进行供货,经双方结算,截至目前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已向被告供货1887.578吨,双方结算款项为11061455.01元。双方结算后,经物流集团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500万元,原告承兑产生贴息费用53227.7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货款以银行转账和电汇方式支付,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或商票方式支付,贴息费由需方全部承担。”因此,该笔贴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拒绝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57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诉请如前,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公司辩称,货款本金无异议,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自61天每天每吨上浮2.5元计算,然而高于损失,请求法院下调。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无约定,且非诉讼必要支出,保全费也是非必要支出,我公司无转移财产导致执行困难的行为。贴息费用愿意承担,以实际产生的为准。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催款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律师函、签收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原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建筑钢材,并明确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量所供货为赊欠60天价格(分批次进场结算),钢筋进场后60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从第61天起逾期未付部分按每天每吨上浮2.5元的标准计算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不超过欠款数额的10%,发货时间以单批次数量到项目落地时间为准;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或商票方式支付,贴息费由需方全部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供需双方应当忠实、全面的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双方自2021年9月13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分批次进行结算,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1061455.01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支付货款500000元,贴息费用47104.17元。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与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该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若在第一审开庭前,当事人双方即达成协议并完成支付,仅收取一次性费用5万元,否则费用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笔费用5万元,完成起诉保全后,支付第二笔费用5万元,云南工程建设公司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或取的有效判决书、执行文件后支付最后一笔费用5万元整。原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现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交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公司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第61天起逾期未付部分按每天每吨上浮2.5元的标准,逾期资金占用费不超过欠款数额的10%”,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在签订合同应当预见到违约的风险,本案涉及钢材买卖,钢材价格波动较大,被告占用原告的货款将近一年之久,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付的50万元货款所产生的贴现费,原告主张53227.71元,包含贴现费47104.17元,剩余为相应的增值税,对此,双方并未约定贴息费产生的税费承担,故此,贴息费本院支持47104.17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财产保险费,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两笔费用的产生均系被告违约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尽管原告第三笔5万元律师费此时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但本案最终能够取得生效文书,该笔费用也必然支出,故此,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1455.01元、违约金606145.501元,共计6667600.511元; 二、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用47104.17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475.5元,共计202579.67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934元,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869元,原告贵州交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