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11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德保县。
被告:***,男,1976年2月8日,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9层11、12、13房。
法定代表人:郑创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合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注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路26号二楼E区。
负责人:潘衡。
原告***与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安消防公司)、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4920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日至11月15日期间在被告***承包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项目上工作,此消防施工项目由财安消防公司第三分公司转包给***施工,***将原告的工资交给其工人带班沈红武,沈红武只向原告支付3440元,拒不支付其余工资14920元。财安消防公司第三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原告,没有履行监督之责,故三被告对原告工资被沈红武侵占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诉求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诉讼过程过才知道***其人具体信息,原告确实是在其承包的消防工程项目工作,沈红武是其雇请的项目带班管理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是由沈红武找来的,工人工资由***发放,方式为一次性转账给沈红武代发,再由沈红武分别发给各个工人。每个月沈红武拿工资确认表跟其确认,其根据每个工人的打卡时间计算出工资。经核算,原告的工资为8760+1680=10440元。目前无法联系到沈红武。
被告财安消防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由分公司承接,资金往来、劳务分包由分公司自行处理,对工人的劳务账目、工资发放问题不清楚,分公司之前已提过项目劳务款是支付给包工***,且***也承诺会发放项目的劳务工资、后期出现劳务工资没有处理都会自行承担。第三分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注销。
被告财安消防公司第三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工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是由被告***雇请的沈红武找来在涉案项目上务工,此前是由沈红武代为领取后再发放给原告;根据***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财安消防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了人工费、机械费等,***负责工人的住宿及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如因***不按时发放或未发放工人工资引起的纠纷,一切责任由***承担;根据***2019年1月22日手写的承诺书,显示其已收到了被告财安消防公司的工程款,并已发放了该工地从事劳务的所有工人工资,***全权负责消防水电安装劳务工人工资的支付义务,与财安消防公司无关。沈红武作为中间代为领取工资的人,并非原告的实际雇主。因此,原告的工资支付责任主体是***,而非财安消防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财安消防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剩余工资问题。1.关于数额。经查,原告的工资为每天8小时为240元,加班3小时则按半个工(12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卡显示,2018年9月工作折合为30个工天,应发工资为7200元;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8760元、1680元。共应发为17640元,扣去已经由沈红武转为支付的3440元,原告尚有14200元工资未收到。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剩余工资的支付责任。尽管原告的工资是由沈红武先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现仅确认收到了沈红武于2018年10月19日、12月9日转给自己的1000元、2440元;***虽提交了拖欠员工工资确认表,上面显示有“沈红武”签名,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和“已结算”、“此次工资由沈红武全部结清”的字样,但鉴于目前无法联系沈红武到庭核实相关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作为原告工资支付的实际责任主体,应当对授权沈红武从中代为拿走工资以及未发放剩余工资的行为后果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上述剩余未发工资应由***继续支付。至于***支付完毕后,若确能证实此前已由沈红武代为领取,则可另寻途径向其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鲁 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