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2755号
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第三工业区5、6、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246442099。
经营者:杨炳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系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9层11、12、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38362901。
法定代表人:郑利鹏。
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东城中路恒福大厦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RQM52F。
负责人:龙学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飞祥,系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华兴经营部)与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安公司)、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安公司、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飞祥以及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龙学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华兴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向顺华兴经营部支付货款893343元;二、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向顺华兴经营部支付2018年11月8日截止至2020年7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6097.93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三、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顺华兴经营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四、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庭审中,顺华兴经营部将第二项诉请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主张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1月8日截止至2020年7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078.57元,2020年7月24日以后的违约金以893343元为本金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后顺华兴经营部书面明确其增加第五项诉讼请求:财安公司对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与顺华兴经营部达成买卖合意。顺华兴经营部严格按双方约定供应材料,认真履行约定,但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材料货款。截至2020年7月23日,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尚欠货款893343元未支付。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按约定向顺华兴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应当承担顺华兴经营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同时,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安公司作为总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华兴经营部多次催要,财安公司、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财安公司、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对货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起算时间应当以双方的结算之日,即2020年7月17日起算。双方系连续交易,且在出具结算单时也没有提及要支付利息的问题,可见双方连续交易过程中不产生利息,核算中没有核算利息,对利息也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标准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根据民法典第628条是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下才按货到付款进行结算。关于律师费,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也并非其维权必然产生的损失或支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6万元律师费。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其维权必然产生的损失或支出,也无合同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关于财安公司,应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1条。
经审理查明: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向顺华兴经营部多次购买镀锌水管,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盖章确认两张《顺华兴经营部核帐单》,其中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核帐单载明:2018年11月8日销售金额为2370元、2018年11月21日销售金额251914元、2018年11月29日销售金额1236元、2018年12月10日销售金额3680元、2018年12月18日销售金额130145元、2018年12月18日销售金额2800元、2019年2月24日销售金额49630元、2019年2月24日销售金额570元,上述款项均不含税,另2019年2月3日收款金额50000元(标注未开发票)、2019年7月23日收款金额50280元(标注已开发票)、2020年7月15日余额6500元(标注后期不开发票,此金额取消),合计金额为348565元;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核帐单载明:2019年5月4日9814元、2019年5月29日7815元、2019年6月8日12510元、2019年6月13日27470元、2019年6月20日11988元、2019年7月23日3702元、2019年7月24日18800元、2019年7月24日103096元、2019年7月24日2800元、2020年3月24日341023元、2020年3月24日5760元,该核账单金额均为销售金额,其中2800元和5760元标注为“不含税”,其余均标注“含税”,合计金额为544778元。上述两张核账单均有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可明确,顺华兴经营部向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交付货物,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依约应向顺华兴经营部支付款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签章确认的两份《顺华兴经营部核帐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均确认案涉尚欠货款本金为893343元,且有核账单予以佐证,现顺华兴经营部主张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8933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顺华兴经营部核帐单》亦未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核账单系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故顺华兴经营部主张从2018年11月8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于答辩意见中确认违约金应从双方的结算之日即2020年7月17日起算,该时间早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将违约金起算日调整为2020年7月17日。另由于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欠付顺华兴经营部货款,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顺华兴经营部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安公司的责任,由于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财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故在财安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力偿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其责任依法应由财安公司进行补充承担。
关于顺华兴经营部主张律师费60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的问题,由于顺华兴经营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两笔费用并非本案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顺华兴经营部该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893343元;
二、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3343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莞市茶山顺华兴钢材经营部负担受理费964元和保全费683元,被告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财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受理费6092元和保全费4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振宇
书 记 员 马廷毅
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