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财安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财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拓展路1号莲溪村汽配生活区公寓3栋601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财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19层11、12、1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财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财安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辉瑾公司向财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469.8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别以14264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8506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辉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财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111469.8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426404.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85065.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应以257249.65元为限);二、驳回财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6元、保全费5000元,均***公司承担。 判后,辉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辉瑾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为辉瑾公司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或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一、《施工工程合同》中关***公司逾期付款需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天计付违约金,此违约金额度过高,应予以调低。一审开庭时,辉瑾公司已明确提出过此观点,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仍按合同约定标准判决辉瑾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二、因市场形势下行,经济条件变化,房地产行业严重萎缩,导致辉瑾公司无法支付货款,而非辉瑾公司主观原因导致,因此辉瑾公司认为不需要向财安公司支付违约金或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辉瑾公司的上诉请求。 财安公司辩称:不同意辉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已经就违约金进行了最高限额,财安公司认为违约金不需要调整,应予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辉瑾公司是否需要向财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应按何标准计算。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财安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辉瑾公司与财安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辉瑾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其向财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此为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对***公司是否需要向财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辉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每日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本案中,辉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财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辉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财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辉瑾公司上诉主张不需要向财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辉瑾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辉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7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辉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