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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盾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82民初343号 原告:东莞市东盾某某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某,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东盾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盾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广某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东盾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7739.95元及拖欠加工费的损失[以78507.75元(307739.95元×97%-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月LPR3.7%为基础,加计50%计算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714.36元,计算方式为:78507.75元×3.7%×1.5×2年);(本项诉讼请求暂合计9645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门制安合同》,被告因承建南雄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委托原告制作安装防火门窗,合同总价为311830.35元。合同约定,全部门扇安装完成后,三天内被告应付款97%,余3%质量保证金在满一年后的七天内付清。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2月完成了全部承揽工程。根据被告的要求,双方同意按307739.95元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220000元加工款,余欠87739.95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承揽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装的防火门未附上相应级别的铭牌,导致防火门类型难以识别,无法验收。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东莞市东盾某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防火门制安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消防门制安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防火门及约定相关事宜;2.我方员工***与被告方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安装,于2019年12月完成全部承揽工程;3.工程数量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经结算同意工程总价款为307739.95元;4.***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程数量结算表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该结算表;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数量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我方发送的结算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算表不一致;2.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7739.95元。 原告东莞市东盾某某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结算表没有包含质量保证金,所以双方的结算表数额上有差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防火门制安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仿木色钢质防火门、防火玻璃观察窗、特级防火帘以包安装的方式给乙方负责设计、生产制作,运输、安装包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工程名称为南雄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预算总价的20%为工程材料备料款。乙方在收到工程备料款后,乙方在12个工作日内把防火门框送到甲方工地并进行门框安装。门框安装完毕后3天内,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双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30%的进度款。全部门扇进场后3天内,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双方确认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30%的进度款。全部门扇安装完成后,乙方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双方确认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17%的进度款。之后,乙方在10天内向甲方提供整批防火门窗的全套消防验收供货证明资料给甲方。之后,双方办理移交钥匙手续。如因乙方的产品和安装工艺造成消防验收不合格(甲方必须消防部分证明是乙方的产品造成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在30天内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整改,直至消防验收合格为止。合同内工程量保质期为12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7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3%质保金给乙方。2019年12月28日,被告员工***微信通知原告员工***将剩余防火门安装完并将钥匙给曾工,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20000元后,原告员工***微信向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人代表***发送结算表并催促支付剩余款项,***则回应结算总价307739.95元并称账上没钱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案涉承揽工程以307739.95元结算,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防火门门上安装铭牌,未按《防火门制安合同》六.2.(4)项的约定完成全部门扇的安装,故未支付余款。原告则主张铭牌并不是案涉工程门扇安装的一部分,而是合同约定中的证明材料,是需要被告按《防火门制安合同》六.2.(4)项的约定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17%的进度款后才再由原告向被告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全部门扇安装是否完成?2、案涉款项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全部门扇安装是否完成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门扇安装应包括防火门铭牌的安装,否则不算安装完成,即未达到《防火门制安合同》六.2.(4)项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防火门铭牌并不属于案涉工程中的全部门扇安装内容,而是属于《防火门制安合同》六.2.(4)项中被告支付进度款后才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GB12955-2008防火门标准》8.1.1每樘防火门都应在明显位置固有永久性标牌,标牌应包括以下内容:a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商标(若有);b制作厂名称或制造厂标记和厂址;c出厂日期及产品生产批号;d执行标准。可见,产品标志是产品生产商向用户传递信息,证明产品性能的重要信息,而本案中未安装的铭牌作用为识别防火门类型、级别,属于防火门的产品标志,应为本案《防火门制安合同》中约定的证明材料。另2019年12月29日,被告员工***微信通知原告员工***将钥匙给曾工,双方事实上已经完成了门扇安装的交接。故案涉工程全部门扇安装已经实际完成。 案涉款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主张的需要交付证明材料再付款的抗辩意见,交付证明材料并非合同约定中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向其交付证明材料,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全部门扇安装,被告应当按照《防火门制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预算总价的97%的进度款。另根据《防火门制安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内工程量保质期为12个月,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7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3%质保金给乙方。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承揽工程的防火门安装并将钥匙交付被告,且工程量保质期已经届满,已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承揽工程剩余款项87739.95元(307739.95-220000),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7850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东盾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7739.95元及利息(以7850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36元、保全申请费984.54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