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澳达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柏悦娱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澳达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4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柏悦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澳达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柏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澳达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5月5日,柏悦公司(需方、甲方)与澳达斯公司(供方、乙方)签订《KTV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5-5),约定:(第二条)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白石路XX海岸XX湾X栋X楼;(第三条)工程价款为不含税金664000元;乙方包安装、包设备材料、包施工安全、设计、包验收;(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199200元,2、风机盘管及空调设备到工地,甲方支付合同价30%工程进度款199000元,3、所有设备及隐蔽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价30%工程进度款199000元,4、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完毕并正常运行甲方付合同价10%工程款66400元,5、工期约定按甲方装饰工程进度要求,乙方密切配合并在规定日期内完工;(第五条)责任范围:积极配合工程的验收工作;(第六条)工程质量:风管工程部分:1、外观整齐划一、平整;2、保温材料:B1级橡塑保温材料;3、冷却水管(除镀锌钢管外)及管道设备支架应涂防锈漆二道,面漆二道;4、空调通风管采用镀锌铁皮制作,壁厚及法兰按国家标准BJ243-82;5、其余工程材料均按工程图纸和工程价格表认定品牌;6、工程均按目前有关施工安装规范与标准施工;7、工程质量达到合格;8、设备运行及使用条例达到目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第七条)质量保证:凡本公司所供空调设备自安装完成之日起,保修为1年,主机保修为2年,保修期内设备因质量问题而发生零部件损坏者,由乙方免费更换;(第八条)工程验收:1、工程在正式使用前须通过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2、验收时乙方须提供相关的工程材料,3、工程顺利完工后3日内须完成验收工作,双方不得无故拖延工程的正常验收,4、在乙方提交验收通知书3天内,甲方对工程无异议而又没有参加验收工作,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柏悦公司与澳达斯公司签署该工程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 2011年8月16日,柏悦公司(需方、甲方)与澳达斯公司(供方、乙方)签订《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8-16),约定:(第二条)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白石路XX海岸X内;(第三条)工程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为145万元整不含税金;2、本工程乙方包安装、包设备材料、包施工安全、设计、包验收;(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43500元,2、风机盘管及空调设备到工地,甲方支付合同价30%工程进度款43500元,3、所有设备及隐蔽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价30%工程进度款43500元,4、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完毕并正常运行甲方付合同价10%工程款14500元,5、工期约定按甲方装饰工程进度要求,乙方密切配合并在规定日期内完工。其它责任范围、工程质量、质量保证、工程验收内容与《KTV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5-5)的约定一致。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23日。 2012年4月24日,柏悦公司(需方、甲方)与澳达斯公司(供方、乙方)签订《HEGO空调二次改装工程合同》(编号ODS2011-04-05),约定(第二条)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白石路XX海岸内;(第三条)工程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为71000元整不含税金;2、本工程乙方包安装、包设备材料、包施工安全、设计、包验收;(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总工程款30000元,2、所有设备及隐蔽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41000元,3、工期约定按甲方装饰工程进度要求,乙方密切配合并在规定日期内完工。其它责任范围、工程质量、质量保证、工程验收内容与《KTV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5-5)的约定一致。 验收情况:柏悦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未进行验收,澳达斯公司主张其向柏悦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通知书,但柏悦公司没有签署,柏悦公司实际对涉诉工程进行了使用。2011年12月18日,澳达斯公司向柏悦公司发出《请款报告》,称澳达斯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要求柏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柏悦公司员工***于2012年12月18日在该请款报告下方注明“总工程款为1423000元,已支付工程款880900元,同意按70%比例支付本期款250000元”。柏悦公司的KTV于2012年1月4日试营业,餐厅于2012年5月开业。 柏悦公司付款情况:柏悦公司支付《KTV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5-5)工程款398400元;《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8-16)工程款43500元。《HEGO空调二次改装工程合同》(编号ODS2011-04-05)工程款49700元。上述合同的余款均未支付。 涉诉工程维护情况:柏悦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完工后发生质量问题,柏悦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通知澳达斯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澳达斯公司始终未能通过质量保修解决问题。澳达斯公司主张柏悦公司从未报修过。柏悦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三份,编号分别为0317095、0005104、1105863,收款单位均为深圳市XXX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柏悦公司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3日因维修涉诉空调设备向第三人支付共计8514元。 鉴定情况: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空调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编号:2014ZJY92884),其对涉诉空调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涉诉的KTV空调工程冷冻水管的保温棉厚度与合同清单约定的至少30mm的厚度不符;2、涉诉的KTV空调工程保温棉安装不规范是造成冷冻管道结露、滴水的主要问题。 另查,庭审中柏悦公司明确诉求第一项10万元为估算,诉求第二项的2000688元的计算依据为柏悦公司2012年5月到2013年8月的停业收入损失。柏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正常经营状况下的收入、工程质量引起的漏水现象的区域范围、以及漏水导致停业的必然关联性。 再查,澳达斯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承包了柏悦公司涉诉KTV的部分装修工程,其证明柏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未出具竣工报告,并一直拖欠工程尾款170余万元未付证人;证人称承包柏悦公司工程的其他人都未能与柏悦公司完全结款,证人和澳达斯公司亦找不到柏悦公司的负责人,为此证人与澳达斯公司曾报警及带领工人游行。澳达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案外人深圳市集美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柏悦公司的起诉状及工程联系函,证明柏悦公司拖欠该案外人工程款。 柏悦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一、澳达斯公司向柏悦公司支付因其拒绝履行《KTV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5-5)约定的保修义务而给柏悦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至开庭日为10万元(以柏悦公司实际完成整体KTV空调修复以及所产生停业损失为准);二、解除《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编号ODS2011-8-16)、《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编号ODS2011-04-05),澳达斯公司对合同项下工程质量进行修复,并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项目无法正常经营给柏悦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688元;三、澳达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柏悦公司与澳达斯公司之间签订的《KTV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5-5)、《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8-16)、《HEGO空调二次改装工程合同》(编号ODS2011-04-05)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柏悦公司与澳达斯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验收,但柏悦公司对涉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审法院认为澳达斯公司的工程已竣工。柏悦公司主张澳达斯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空调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编号:2014ZJY92884)亦认为:1、涉诉的KTV空调工程冷冻水管的保温棉厚度与合同清单约定的至少30mm的厚度不符;2、涉诉的KTV空调工程保温棉安装不规范是造成冷冻管道结露、滴水的主要问题,故对于柏悦公司因维修涉诉工程支付的费用,澳达斯公司应予承担。柏悦公司主张澳达斯公司承担造成的损失暂计至开庭日为10万元(以柏悦公司实际完成整体KTV空调修复以及所产生停业损失为准),但柏悦公司提交的证明仅证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涉诉空调设备向第三人支付共计8514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空调原因导致了澳达斯公司的停业以及停业损失,故原审法院确认澳达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8514元。同时,涉诉工程竣工且柏悦公司实际使用之后,其按照约定向澳达斯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应先履行的债务,在其履行债务之后,澳达斯公司才负有维修义务,否则澳达斯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上述款项应在柏悦公司向澳达斯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时予以扣减,现柏悦公司要求澳达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款项,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悦公司主张解除《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编号ODS2011-8-16)、《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编号ODS2011-04-05)。因澳达斯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合同的主要义务,仅未完成维修义务,柏悦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柏悦公司实际使用涉诉工程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主张澳达斯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其他损失,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悦公司主张的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可,因为:一、柏悦公司作为KTV及餐厅的经营者,其经营的目的在于获取经营回报,涉诉工程为空调安装工程,柏悦公司因空调系统的质量问题即完全停止经营,不符合常理。二、即便澳达斯公司的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到柏悦公司的经营,柏悦公司亦可采取其他措施对涉诉工程进行修护而防止损失扩大。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澳达斯公司应于柏悦公司向其支付《KTV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5-5)、《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ODS2011-8-16)、《HEGO空调二次改装工程合同》(编号ODS2011-04-05)的工程款尾款时向柏悦公司深圳市柏悦娱乐有限公司支付8514元;二、驳回柏悦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3033.6元,鉴定费,由柏悦公司负担。 柏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柏悦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证明维修涉诉工程所需要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澳达斯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既不提及该证据的存在,也不支持该证据证明的费用,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柏悦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第三方对于维修涉诉工程所需要支付的费用报价明细及维修合同作为证据。该证据证明,涉诉工程中修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00688.07元,与柏悦公司的首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基本一致。而在庭审中柏悦公司主张该10万元的费用是估算,也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柏悦公司也无法确定是否第三方的实际修复费用会高于该费用,因此仅能说明为估算,同时在诉讼请求中也列明了需要以柏悦公司实际完成KTV空调整体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为准。而由于柏悦公司在2013年4月获得该报价后,即已经决定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本次纠纷,因此暂无法委托第三方修复,否则将导致无法对于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此该费用尚未支出,但属于澳达斯公司未能履行保修维护义务给柏悦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该份证据只字未提,仅认定柏悦公司自行付费更换设备的8千余元设备款项,而设备的修复是不会影响整体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的这一现象的,因此柏悦公司才进行了修复。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疏忽,没有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情进行合理性分析,简单的认定支付款项才是损失,却完全忽视了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二、一审法院用于认定澳达斯公司已履行合同重要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错误,柏悦公司有权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澳达斯公司采取维修等补救措施,同时赔偿柏悦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澳达斯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主要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庭审已确认涉案合同并未进行验收,虽柏悦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已进行了实际使用,但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涉案合同约定中可以明确以下事实:1、涉案合同的主义务是在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道及空调设备的采购及供货。KTV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以及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其中均明确约定,在澳达斯公司未进行任何工程施工,仅完成设备到场的情况下,柏悦公司即应向澳达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同时,在涉案合同的第六、七、九条中也均针对由澳达斯公司负责采购提供的设备规格标准和保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附件中的工程量计算也是对应供货情况来制定的。因此,涉案合同的主义务应为设备供应,而安装等环节是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2、澳达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其构成对于合同主义务的违约。通过鉴定报告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涉诉的KTV空调工程冷冻水管的保温棉厚度与合同清单约定的厚度不符,是造成工程滴水结露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明确澳达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且由于货不对板,亦无法妥善履行其完成设备安装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附随义务。3、柏悦公司多次催告澳达斯公司进行维修更换以符合合同约定,但澳达斯公司未予以理睬。一审判决中第六页已查明前述事实。鉴于上述事实,柏悦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于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同时亦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要求澳达斯公司采取修复质量问题的方式进行补救,并赔偿柏悦公司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在做出判决时援引合同法第六十条,恰恰说明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作为空调供货安装合同,虽本案案由定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但不得脱离其作为合同纠纷的基本属性,而在该合同中,空调设备和配套管道的采购是占到过半合同标的金额(合同约定在货到未施工的情况下即支付了60%的总款项),同时对于其供货的品牌规格型号尺寸等也以合同条款和清单方式进行了明确。同时正是因为澳达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供货才导致了本次纠纷以及柏悦公司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援引该法律,但未能结合实际案情进行适用,其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三、一审法院将支付工程款认定为柏悦公司向澳达斯公司主张保修责任以及索赔的前置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将澳达斯公司的赔偿责任和柏悦公司的付款责任混同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澳达斯公司履行设备质保义务需要以柏悦公司全部结清合同款项为前提。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修期自澳达斯公司所供空调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算,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柏悦公司购买设备之日起澳达斯公司即提供终身跟踪服务。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保修维护义务并未约定以结清合同款项为前提,相反的,更进一步证明了澳达斯公司未能如约提供保修维护义务。2、即使存在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澳达斯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供货之义务是先于柏悦公司的付款义务的。澳达斯公司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供货,则即使存在先履行义务的,也应是澳达斯公司未能履约从而导致最终合同款项未结清,且该义务并不因柏悦公司自行结清的部分款项而表示柏悦公司放弃该追索权。3、退一万步,即使柏悦公司存在先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但该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澳达斯公司未履行保修维护义务而应向柏悦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柏悦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已陈述内容,柏悦公司在澳达斯公司施工期间已经发现了设备材料存在货不对板以及质量问题,但多次要求澳达斯公司更正未果,因此,柏悦公司主张的并不仅仅是完工后澳达斯公司的保修期责任,而是其基于合同承诺的保修维护义务,该义务并不等同于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结清款项后才起算的保修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柏悦公司未作出诉请,澳达斯公司亦未进行答辩,且该案与澳达斯公司起诉柏悦公司的拖欠工程款案件系独立两个案件并未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擅自判决将两者进行混同冲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柏悦公司因澳达斯公司未能尽到保修维护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柏悦公司开业后一度因空调严重滴水导致无法营业,致使柏悦公司遭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涉诉维修工程中早已由第三方进行报价,仅因当时仍处于诉讼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从而暂时未予开展相关维修工程,后柏悦公司接受第三方报价,与之签订两份维修合同并合计支付维修费用120688.07元。 据此,柏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1号判决,支持柏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澳达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工程质量鉴定费。 澳达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柏悦公司关于维修费用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真实、合法的,也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更不能证明是用于涉案标的。2012年11月,因柏悦公司拖欠工程款,澳达斯公司提起诉讼。柏悦公司为拖延案件进程,提起本案诉讼,导致工程款案件中止审理3年半。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又故意不配合,导致本案2013年7月起诉,到2015年6月才开庭审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柏悦公司主张解除两份《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澳达斯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该工程质量合格且已实际使用。其次,该工程系用于经营餐厅,因经营问题多次停业、开业再停业,且经多次擅自重新安装、改装,导致鉴定人无法作评判,过错在柏悦公司,其无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关于先履行义务的法律认定,安装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及隐蔽工程安装完毕支付90%工程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完毕支付剩余10%工程款,柏悦公司至今只支付了近60%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关于先履行义务的认定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查明涉案工程的质量情况,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三份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量完成程度鉴定。其中,关于HEGO空调工程,因HEGO冷冻水管的保温棉已由柏悦公司拆除并进行了重新制作,专家组与双方确认对此不作评判。 二审期间,柏悦公司向本院提交:1、柏悦汇空调管道系统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以证明柏悦公司已就澳达斯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并支出工程费用100688.07元;2、柏悦汇空调管道系统改造合同(追加工程),以证明后续追加工程费用20000元;3、柏悦汇费用结算单据(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以证明HEGO餐厅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停业,同时证明在此期间柏悦汇整体支出的租金、物业费等成本费用的金额;4、柏悦汇租赁合同及HEGO餐厅租赁合同,证明柏悦汇的租金、物业费、推广费等按照租赁物业使用面积计算的费用,同时证明HEGO餐厅的租赁物使用面积;5、停业损失计算表,按照HEGO餐厅面积占柏悦汇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得出停业期间的租金、物业费、推广费损失。柏悦公司明确上述证据均是针对HEGO餐厅提出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柏悦公司与澳达斯公司之间签订的《KTV空调工程安装合同》、《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及《HEGO空调二次改装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柏悦公司主张澳达斯公司施工的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柏悦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经鉴定,涉案KTV空调工程存在冷冻水管保温棉厚度与约定不符,造成冷冻管道结露、滴水的质量问题。柏悦公司起诉请求澳达斯公司支付因其拒绝履行KTV空调工程保修义务而给柏悦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至开庭日为10万元,以柏悦公司实际完成整体KTV空调修复以及所产生停业损失为准)。柏悦公司为证明其因维修KTV空调工程而支出的费用,提交了案外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因收据上注明的收费项目为更换风机、增加风口百叶等,不能推断出与涉案KTV空调工程保温棉质量问题的修复相关,但鉴于原审法院判令澳达斯公司承担上述收据所列费用8514元,澳达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柏悦公司所提交的柏悦汇空调管道系统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柏悦公司确认是针对HEGO餐厅所提交的证据,与KTV空调工程无关,不能证明柏悦公司因维修KTV空调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同时,柏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KTV空调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停业损失,故柏悦公司请求澳达斯公司支付因其拒绝履行KTV空调工程保修义务而给柏悦公司造成的损失,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悦公司请求解除两份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澳达斯公司对合同项下工程质量进行修复,并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项目无法正常经营给柏悦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68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柏悦公司未经验收即使用涉案工程,并将HEGO餐厅空调工程冷冻水管的保温棉拆除重作,导致无法对HEGO餐厅空调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柏悦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柏悦公司提交的反映HEGO餐厅空调管滴水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该现象是HEGO餐厅空调管道保温棉质量问题所致。综上,柏悦公司主张HEGO餐厅空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柏悦公司据此请求解除两份HEGO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澳达斯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修复并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HEGO餐厅停业损失,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柏悦公司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3.6元,由柏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