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兴华二路103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59939。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明,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文航公司在二审调查阶段提交了一份案外人骆效翔的社保证明,以证明**在受伤时,骆效翔是文航公司员工。**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骆效翔在本院调查询问中,认可其与文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文航公司曾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时效问题。**曾于2016年3月9日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文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文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伤残待遇,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以**未提起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了**的其他仲裁申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于2018年3月2日提起仲裁,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文航公司并未在原审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14年9月24日**与骆效翔签订了《工伤和解协议书》,载明**于2014年6月14日在骆效翔承接的富士康机电安装工程工地受伤,**与骆效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商定,骆效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陪护费、住院期间生活费及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间的陪护工资和生活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共计55000元,**在收到上述补偿金后不得再向骆效翔追索任何责任。**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收据》,表明收到了上述55000元。文航公司主张骆效翔系文航公司的员工,骆效翔系代表文航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并提交了社会保险的缴交记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与文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属于工伤。骆效翔与**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书》系对**在2014年6月14日受伤的事实作出的补偿,并且亦是按照工伤待遇计算的工伤待遇。**亦已经收到了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虽然文航公司与**在多次诉讼中对文航公司与骆效翔的关系存在不同的陈述,但**在与文航公司、骆效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1004号]中诉称,骆效翔以文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地进行施工建设,**自2009年9月开始在文航公司承接的工地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工作。因此,在**系与文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文航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骆效翔与文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骆效翔系代表文航公司签订《工伤和解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工伤和解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属有效协议。**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应两次受偿。**不应再向文航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主张被文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文航公司主张**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文航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因双方未在《工伤和解协议书》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约定,文航公司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文航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工伤和解协议书》确定的标准认定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本案中文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情况,原审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认定**的工资为每天20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认定文航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文航公司未对鉴定费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文航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勇  忠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