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7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兴华二路103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杨小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1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2015)深保法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伤残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30%=267918.6元;2.误工费6000元/月×9个月=54000元;3.护理费8285元/月÷30天×24天=6628元;4.住宿费340元/天×24天=8160元;5.住院伙食费100元/天×24天=2400元;6.二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关护理误工费16000元;7.伤残鉴定费8800元;共计355106.6元-已付55000元=300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从未入职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入职任何手续,从未在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不存在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仅在同乡***承包工程中做水电安装工作(工钱由被上诉人支付),也不存在与他是有劳动关系,单纯劳务关系而已,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求,于理于法有据可依,而两被上诉人为避重就轻选择以工伤标准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竟采纳其意见,竞要求上诉人确认与两被告劳动关系仲裁和重新做伤残司法鉴定,而原审裁定不但没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标准判,更没所谓劳动关系的工伤标准判,致使上诉人身体受到重伤而得不到相应赔偿,上诉人不服即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费用:伤残赔偿金151476元;误工费56803元、护理费6628元、住宿费816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关护理误工费15928元、伤残鉴定费7800元、交通费564.5元、住宿费158元,共计249989.5元;2.撤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9日,申请人**(本案原告)就其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4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自2013年10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尚未解除;2014年6月14日下午4点,申请人**受伤,尚未认定工伤。上述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就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6月14日工地受伤时,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挂靠在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伤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本次工伤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补偿,补偿金总额为55000元。签订当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补偿金55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事发时被告***系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工伤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事发时本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以获赔偿并撤销《工伤和解协议书》,实质上是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按法律规定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的各项诉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2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事实,**受伤时与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的上诉意见与深圳市文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抗辩意见来看,**系工作中受伤。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损害赔偿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范围,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起诉。**提起本案诉讼在前,申请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6】122号仲裁在后,故原审关于**“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