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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4292号
原告***,男,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燕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0823169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王村村。
法定代表人刘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守河、胡耀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办公楼1层、2层201室、3层3-A层、4-8层、9层901室、10-12层。
负责人汪志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51700008C,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墅林苑9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缪茂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华杰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守河,被告人民财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人民财险萧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华杰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耀军,被告人民财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缪茂乐、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协商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萧山-西小线-湘风雅园工地内行车过程中轮胎带动地面钢板,钢板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查,被告华杰混凝土公司系×××的登记车主,被告人民财险萧山公司系×××的保险,被告恒基建设公司系该工地承包单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74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2759.89(6922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51209.75元(69228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12.33元(残疾赔偿金273948元=68487×20年×20%、抚养费14064.33元=42193元×5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00060.30元。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0060.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杰混凝土公司、恒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要求非医保、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杰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我司员工,车主系我司,***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意见;对非医保费用29847.19元无异议。三、我司和***均未垫付。
被告人民财险萧山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车轮带动钢板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并未碰到原告,我司认为事故发生与地面钢板未固定好有关,恒基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恒基建设公司在事故中存在钢板铺设不当及指挥员指挥不当的问题。恒基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管理不善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司与恒基建设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伙食费286.70元,另有非医保费用29847.19元,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述非医保药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50元/天;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140元/天;残疾赔偿金,年限、系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虽提供工伤认定书,但无法证明事故前一年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认可农村标准35247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调查被扶养人应翠娥有600元/月的农保收入,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付,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非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四、我司未垫付,对于恒基建设公司的垫付款不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恒基建设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司系人民财险萧山公司申请追加,即使人民财险萧山公司认为答辩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答辩人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依照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现有相关判例,本案我司是非必要诉讼参与人。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缺少请求权基础的。二、施工方、铺设工地铺设钢板方、管理方均系我司,工地铺设钢板系为了方便车辆行驶,否则车辆会陷入、打滑。从施工现场规范来说,答辩人不存在如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及的情形,案件的事实是施工现场正在施工的工作是打桩项目,工地是泥土地为主。为正在施工的工地行进更方便,在施工场地入口处至桩机之间的这段路两侧都是铺了钢板作为临时便道。施工工地规范并没有对钢板的铺设做明确的规定,且铺设钢板是方便车辆行进的一项常用的措施,也是为了杜绝车辆陷到泥泞的泥土而采取的保护性的做法。在混凝土倒灌车入场后,因车辆是倒车至桩机前面的,所以施工工地现场的都是有指挥员指挥车辆司机进行倒车。在2020年3月22日14时,现场指挥员指挥***驾驶的车辆×××混凝土灌车倒车至待灌混凝土的桩机前,***在多次来回倒车情况下停车的角度及位置仍未满足浇灌条件。***猛踩油门前进,轮胎带动临时道路上的钢板,此时原告***位于钢板与桩机枕木之间,轮胎带动的钢板直接造成原告受伤。我司不认可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所述***在驾驶时未超速、超载的情况,***倒车进入且猛踩油门导致事故发生,且原告系该工地工人,不应站在钢板前,原告也有过错。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及华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垫付过110000元。如法院判令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则我司垫付款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人民财险萧山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华杰混凝土公司、恒基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且与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号车辆在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17141.63元(经双方审核,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123991.6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51209.75元(270天×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365天)、护理费22759.89元(120天×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73948元(6848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合计358917.64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作证、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电子发票,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医疗费审核单,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提交的转款回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事故发生前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提出非医保药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提供了非医保药费的审核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被告华杰混凝土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萧山公司提出事故发生与地面钢板未固定好有关,恒基建设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在事故中存在钢板铺设不当的问题,恒基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管理不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和恒基建设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负80%的赔偿责任,恒基建设公司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华杰混凝土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华杰混凝土公司承担。被告恒基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1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900元(含鉴定费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274449.66元(交强险外不含非医保药费部分343062.08元×80%),合计396349.66元;被告恒基建设公司赔偿***72581.85元(交强险外余款362909.27元×20%),因恒基建设公司已垫付***110000元,实际人民财险萧山公司尚应赔偿***358931.51元。被告华杰混凝土公司赔偿***15877.75元(交强险外非医保药费19847.19元×80%)。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358931.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15877.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已向本院预交),***负担1102元,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陶勇
二○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