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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5819号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诉前调登记立案,因调解不成于2023年11月15日转为正式案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46110.86元(含保修金5874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就其XX分包工程招标,后由原告中标。2017年6月,双方签订《XX分包工程合同文件)》1份。双方暂定工程价为人民币8937500元,材料由原告组织供应,工期为25**,暂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暂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4日;所有工作完成后进行相应的结算报审手续办理,双方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施工中被告变更图纸。2022年6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74909.63元,保修金58745.48元按《XX分包工程》合同条款之规定无息发还。至今,原告早已交付成果供被告使用多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110.8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B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A公司通过中标取得“XX分包工程”的承包权。2017年6月,以B公司为发包人、A公司为承包人,签订《XX分包工程合同文件》1份,主要约定:工程总价暂定89375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总工期为25日**,暂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4日;所有工作完成后进行相应的结算报审手续办理,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合同文件组成(包括合同协议条款、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等)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部分条款约定如下:本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质保金退还,合同保修期或规定的维修项目的质保期顺延的到期之日,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保修款结算完毕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退还承包人未使用的质保金。 2022年6月15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1份,确认双方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为:税改前结算金额(税率11%)1183363.84元,税改后结算金额(税率9%)1174909.63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58745.48元。双方同意于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乙方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XX分包工程》合同条款之规定无息发还。 另查明,对于案涉合同的工程款,B公司曾于2018年2月6日支付555822.46元,于2022年8月9日支付341053.3元,共计896875.76元。 庭审中,A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施工中A公司应承担水电费31923.01元,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集中交付。 本院认为,案涉《XX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上述分包合同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因双方在2022年6月15日完成了工程结算,确定了税改后结算金额为1174909.63元,故按照95%的比例支付,应为1116164.15元。截至本案起诉前,B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96875.76元,A公司自愿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31923.01元,故B公司尚应支付A公司工程款187365.38元。对于保修金58745.48元,根据案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应在保修期届满后予以结算退还。现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保修金退还的条件已成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A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187365.38元;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A公司承担473元,B公司承担2023元。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