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8民初3569号
原告: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南京高淳某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429753.05元(暂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就案涉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1.202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2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2月16日,原告收到前述票据后成为该票据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202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5日,原告收到前述票据后成为该票据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未支付到期票据金额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不合理,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受理费、保全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承建被告南京高淳某工程的施工,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429753.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于先后2022年4月14日、2022年7月8日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分别为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1份,票据金额分别为220000元、2000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3年2月16日、2023年7月5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南京高淳某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系被告出票并承兑。原告收到票据后未再背书转让,为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分别提示付款遭拒付,有权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票款及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7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