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0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民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开具214233.50元发票给大升公司;3.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勘察承包费40383元(人民币,下同);2.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即731.9元);3.大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乙方)与大升公司(甲方)签订《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勘察钻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预计工作量1800米(60孔);乙方须于2017年2月25日前进机,2017年4月25日前完成该工程;根据现场难易度以及实际情况确定本项目钻探劳务综合包干单价为135元/米,进出场费1000元/台;乙方进场开钻后,甲方根据实际钻探工作量支付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总款的50%,2018年春节前支付该项目总款的80%,工程余款在二年内支付完毕;乙方收到合同价款后应当提供相应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在合同款项中扣除税金;及其他内容。
***提交《钻探劳务工作量现场确认单》以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量得到了大升公司认可。确认单中有岑斌签字。***表示岑斌系大升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兼项目经理);大升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提交《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以证明***履行合同义务。该结算清单中有***、岑某、沈某的签字,且结算清单中载明工程款的税金金额及税金计算比率为5.75%。大升公司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
***另提交一份工程款结算计算表(无签字盖章,***表示系大升公司财务制作发送给***的),以证明***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涉案工程款结算额、税金及大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结算表中载明了五个项目的结算额、税金、税后工程款、已付款及尚欠款,其中载明涉案××项目结算额214233.5元、税金12318.43元、税后工程款201915.07元、已付款161532元,尚欠款40383元。大升公司对计算表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大升公司出具的,没有大升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另查,大升公司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61532元。
庭审中,***表示双方结算的总金额为214233.5元,扣除税金后的税后金额为12318.43元(相关税金是大升公司财务与***口头确定的金额),减去大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1532元,尚欠40383元。大升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214233.5元,但表示其已支付161532元,剩下应付给***的款项是52701.5元,但依据合同约定,***要向大升公司开具发票。
另查,***诉大升公司的关联案件(2020)粤0305民初752号一案中,***亦提交了两份《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两份结算清单中有谢某或苏某1、苏某2、岑某、沈某的签字,且结算清单中亦载明工程款的税金金额及税金计算比率为5.75%。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升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大升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勘察钻探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额为214233.5元、大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1532元,***要求大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383元系扣除了税金后的金额;而大升公司主张因***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二年内支付完毕,从***提交的《钻探劳务工作量现场确认单》等证据内容以及大升公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且已完工两年以上,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提供发票”,即大升公司应先向***支付工程款,之后***再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并非大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同时,合同亦约定“否则,甲方有权在合同款项中扣除税金”,也就是说,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大升公司可以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现***明确其无法开具发票,并要求大升公司支付扣除税金后的工程余款,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对于应扣取的税金金额。大升公司主张按25%扣取企业所得税,并未提交相关依据。***提交的结算表中载明了税金金额,大升公司对结算表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以及***在(2020)粤0305民初752号案件中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两份结算清单中有大升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或苏某及苏某1、岑某、沈某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可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中载明的税率5.75%,计算涉案工程的税金金额为12318.43元(214233.5元×5.75%),这与***提交的计算表中载明的税金金额完全相符,故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计算表,确认应扣取的税金金额为12318.43元。故***扣取税金金额12318.43元后,应向***支付工程款40383元(214233.5元―12318.43元―16153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大升公司自2019年4月25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大升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大升公司应于赔偿。对于利息的起算日,***主张自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二年(即2019年4月25日)开始计算,根据***提交的《现场确认单》及《结算清单》等证据显示的工程完工时间亦与合同约定的日期无异,故一审法院判令大升公司自2019年4月25日起向***支付利息,利息以403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大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0383元及利息(以4038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4元,***已预交,由大升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214233.5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扣除大升公司已经支付的161532元,大升公司还欠付***工程款52701.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税金应按什么标准扣除。首先,相关法律对于缴纳税金的义务人有明确规定,但并不禁止他人代为缴纳。其次,大升公司确认《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中的结算金额,《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中的签名也在另案的相关材料出现,且大升公司也仅主张该《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未审批完成,并未举证推翻《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相关内容,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于该《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处理正确。第三,退一步而言,如***需承担全部税金,但因大升公司并未代缴相关税金,税金未实际产生,大升公司主张超出《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税率5.75%部分也无事实依据。综上,***与大升公司就税金承担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根据《大升公司工程项目外委(承包)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税率5.75%计算***应承担的税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中请求大升公司支付款项4038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大升公司上诉请求***开具214233.5元发票,但其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8元,由上诉人大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