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飞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海飞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飞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144-164号9幢471室。
法定代表人:王登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路925号。
法定代表人:杨乐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斌,男,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飞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公司)、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以下简称工程学校)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425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诉人工程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斌、余香成,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海飞公司对受害人胡某之死不存在过错。涉案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结论错误百出,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胡某系工程学校在册学生为由,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工程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受害人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死亡时间系休息期间,死亡地点为宿舍。没有证据证明学生胡某的死亡与教育机构学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胡某即将要毕业的学校并未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对胡某之死亦无过错。胡某之死纯属意外(猝死),而非人身伤害事故,即便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劳死”存在一定关联,相关责任也应由海飞公司承担。海飞公司是本案终局责任人,上诉人工程学校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只是补充责任,并有权向海飞公司追偿。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6%的终局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与侵权责任法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受害学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律师费没有依据。故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一般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应各自对胡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充分证据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侵权事实。上诉人海飞公司存在违规加班的事实且未能提供必要的满足学生居住的环境,上诉人工程学校对加班以及住宿不符标准的事实知情,却仍组织学生前往顶岗实习,且未能履行其定期了解学生实习情况,未尽到学校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胡某系死于猝死综合症,其生前身体健康并无其他疾病,不存在意外死亡的可能,其死亡必定系外因刺激所导致身体内部无法检测的病变爆发所致,而该外因恰系两上诉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亦能够得以确认。胡某作为工程学校的在册中职学生,其户口虽未变更登记至学校集体户口,但其实际学习生活是在校内,并且,其从事的工种也属于城镇工作范畴,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且未超过合理限度,应予确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海飞公司、工程学校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2,733元、食宿费1,474元、丧葬费35,634元、殡葬服务费18,752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胡某的父母,胡某生前系工程学校的学生。2015年12月29日,胡某与其父***作为乙方,与甲方工程学校签订《实习协议书》,胡某自愿到工程学校推荐的海飞公司进行实习,实习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从事钳工工作,居住于海飞公司为员工统一安排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环镇XX路XX弄XX号XX宿舍内。胡某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实习。2016年5月21日胡某休息未上班,次日上午10时27分,胡某的同事报警称胡某呼之不应,后经确认其已经死亡。因***、***与海飞公司、工程学校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的死亡与用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符合紧张工作所致劳累等因素引起青壮年猝死综合征的死亡特征;疲劳工作、情绪紧张是死亡的诱发因素;该因素在被鉴定人死亡中的参与度酌情为30-4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的死亡原因?根据鉴定意见,胡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是疲劳工作、情绪紧张,该因素在胡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40%。海飞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故法院对海飞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海飞公司系胡某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胡某在实习期间的工作有管理权,胡某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也为海飞公司创造了经济利益。即便死亡并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但实习期间的劳动强度以及由此引发的情绪和压力对于胡某的身体状况依然产生持续性的影响。故海飞公司辩称因胡某的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所以胡某死亡与工作无关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胡某的死亡与胡某在海飞公司实习期间的工作有关联性,且对于胡某的死亡海飞公司存在过错。胡某实习期间依然是工程学校的学生,实习仍属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故在实习期间工程学校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工程学校虽无法直接支配胡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但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与海飞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保护学生实习期间的身心健康。工程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为学生选择实习单位时就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保障进行过详尽考察,也仅提供了该校老师于2016年3月8日与胡某进行过谈话,了解其实习期间的工作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于实习期间获得了学校的足够关注和保障,故工程学校对于胡某的死亡结果也存在过错。法院综合考量海飞公司、工程学校对于胡某死亡的参与度,酌定由海飞公司对于***、***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24%的赔偿责任,工程学校承担6%的赔偿责任。
经核定,***、***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167,874元,由海飞公司承担其中的24%即280,290元,工程学校承担其中的6%即70,072元。律师费,***、***主张2万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海飞公司承担其中的80%即8,000元,工程学校承担其中的20%即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海飞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88,290元;二、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2,0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3元,由***、***负担8,758元,上海海飞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64元,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负担1,341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胡某作为中等职业在校学生,在履行《实习协议》至海飞公司实习期间,遭受民事权益损害,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受害人家属将两上诉人作为侵权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在案钳工考勤制度、聊天记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的举证,从侵权责任纠纷构成要件各方面,证明海飞公司存在加班事实、工程学校未尽到对实习学生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胡某因疲劳工作、情绪紧张因素诱发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海飞公司对认定胡某死因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海飞公司招用实习生时的薪资条件中明确将加班费1,000元列为固定收入项目之一,更可印证该公司存在加班事实。海飞公司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某实习工作期间的考勤情况,其否认胡某之死与工作有关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上述事实亦可反映工程学校在考察实习单位劳动保障条件上存在疏漏,对存在加班用工现象的海飞公司未尽其职予以合同或其他方式约束,未以最大限度保护实习学生在海飞公司合法合规地顶岗工作。因此,工程学校亦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两上诉人过错与受害人胡某猝死的参与度,酌定各自承担24%和6%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某虽为农村人口,但作为工程学校学生,生活学习在学校,后又因实习到海飞公司顶岗工作并生活,具有非农收入并居住在城镇地区,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计赔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上海海飞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上诉人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负担1,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
审判员  陈敏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