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91民初254号
原告:****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7920315X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南路599号科技大厦4楼412-10-2室。
法定代表人:顾洪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50?229.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宁波市江南路港隆时代广场慢悦餐厅升级改造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9?730元,约定被告自2017年9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8?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若有一期未按时支付,视为提前到期。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公司员工欧阳晓峰支付了合计19?5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装修款50?229.5元,并赔偿原告****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国斌
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
人民陪审员 郑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韦华
代书 记员 章**
附: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