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6827号
原告: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7849838E)。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凡,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381MJY166140D)。
法定代表人:任文学,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翰林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凡、梁建,被告翰林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或审计报告为准);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接损失8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800万元(包括前述800万元);3、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9年8月19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将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宿舍楼,建筑面积为约6万平方米交付给被告施工,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的土建、水、电、消防做地下预封埋部分等所有工程(不含电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被告方保证2019年9月20日之前办理完毕施工手续,达到开工条件,原告缴纳保证金。原告依约将70万元保证金打给被告,准备进场施工。另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善全部施工手续,应在三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诚信保证金;但是合同继续有效,待各种手续完善后,达到开工条件,原告再次缴纳70万元保证金,工程仍有原告施工。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保证金退还,在工程达到开工条件后也没有通知原告方进场,而是交付给其他公司承建该项目,导致该合同彻底不能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可得性利益损失,故有前请。
被告翰林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的时间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却没有按约定缴纳。2、被告已于2019年6月份申报各项施工手续,合同签订时尚未办齐,当时预测2019年9月份能够办妥,因时间不能确定,所以在合同中对具体开工时间也就没有明确约定。3、因为建设手续迟迟不能办齐,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告于2020年8月份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后施工手续办齐,被告将相关手续转发给本案居间人魏玉强,并由魏玉强转发朱超凡。但原告方表示不愿意再干这个工程,也就没有再缴纳保证金,双方之间的合同自此解除。4、朱超凡已明确自己和宏基公司的关系,朱超凡给我方的保证金也是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退还保证金时也是打到朱超凡提供的个人账户内。这不属企业和企业之间正常经济来往,以上足以说明朱超凡是借用或挂靠行为。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方不存在违约,原告所诉可得利益损失也不存在,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建筑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
3、2019年8月19日的保证金收据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交纳保证金的事实;
4、退还保证金的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方推迟一年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5、项目工资表7组,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没有施工,但是组织人员时刻准备进场而向他们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情况;
6、施工图纸5组,以证明原告为此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组织策划的事实。
被告翰林学校对原告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双方的陈述,这个项目未达到开工,原告方就没有进场,何来工人工资800万元,项目工资表应是捏造或嫁接的;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图纸应由被告方提供的,被告就没有给原告方提供施工图纸,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翰林学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前甲方各种施工手续办妥,达到开工条件,乙方缴纳保证金后,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建设;如若2019年9月20日前甲方施工手续没有完善,达不到开工条件,则甲方三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诚信保证金,但合同继续有效,待各种手续完善后,达到开工条件后三日内再次缴纳诚信保证金,工程仍由乙方施工;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退款70万元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了《建筑施工合同》;
4、证人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不愿(继续)承建施工建设,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情况。
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对被告翰林学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2019年9月20日达到开工条件进场,若达不到被告应在三日内退还保证金,然而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从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看,都是进场后违约责任条款,合同虽然约定有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条款不适用本案,应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支付违约金。被告办理的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通知原告再次缴纳保证金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并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且该项目已有一栋楼竣工使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到庭,证人属于居间介绍人,被告方也未提交任何居间合同。
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凡对被告翰林学校提供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魏玉强介绍我们原被告双方来签订这个建筑施工合同,在2020年12月份,施工许可证办下来之后,被告方未通知我,魏玉强给我发微信说施工许可证办理下来了,魏玉强说让我继续来干被告方这个工程,被我拒绝了,因为我听说被告已经找了其他施工企业。另外,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表露不想让我干,设置的门槛让我没法干。在此之后我们就没有再直接联系过。我曾经给魏玉强说我交的一年多的保证金的损失咋办,他说我想咋办咋办,也没有个意见说怎么办。
依被告翰林学校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
原告宏基公司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方的申请应在举证期内提请,所以被告申请调查违反法律规定。笔录上的这些内容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不能依据被告的申请来引导本案法官调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和翰林实验学校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公司对该合同签订是知情的,从签章可以看出是原告公司的,不是办事处的。如果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公司是找原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而不是找项目经理或者南阳办事处的,李可伟的说法是可以支持我方的诉求;至于朱超凡是公司员工或者是聘用人员,在该合同签订时,均是职务行为,并且该合同的要件是合法的,签章也是正确的。所以我方在本案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质保金不管是公司账户交纳还是朱超凡交纳,被告学校收到了这笔质保金,现已退还该笔质保金。另外,如果项目出现质量、资金问题,对方会追究原告公司的责任。
被告翰林学校认为:法庭调查不是新的证据,是基于前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超凡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朱超凡在庭审时说到原告公司在南阳设有分公司,并且说他是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了查明事实,便于法庭客观公正处理案件,我方才申请法庭予以调查。通过法庭对李可伟的调查,可以看出原告公司在南阳只有办事处没有分公司,朱超凡也不是宏基公司的员工。如果宏基公司或其南阳的办事处对外承揽公司,如需交纳保证金,应由公司或者办事处账户交纳。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质保金以及被告退还质保金均是通过朱超凡本人的账户,可以看出本案项目是朱超凡挂靠原告宏基公司的。根据民法通则、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评理部分,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通过案外人魏玉强的介绍,在朱超凡的主导下,2019年8月19日,被告翰林学校作为甲方,原告宏基公司作为乙方就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宿舍楼(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任文学作为甲方代表,朱超凡作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上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开工及交工日期、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尚未办齐该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施工手续,具体开工时间尚不明确。合同签订当日,朱超凡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70万元,被告翰林学校出具了收条。2020年7月9日-11日,被告翰林学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累计向朱超凡的中国银行账户退还保证金7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基公司与翰林学校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从业务洽谈到合同签订,均是在他人居间协调下由朱超凡主导进行,并由朱超凡作为宏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保证金的交纳、退还等事宜的协商处理,也是由朱超凡个人负责,宏基公司并未真正参与。涉案合同工程保证金的交纳或退还过程反映,该项经济往来均是通过朱超凡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交易,而不是通过宏基公司的单位账户。朱超凡虽称上述保证金是由宏基公司所交,保证金也是返还在宏基公司的财务账户,但无公司财务往来明细等证据佐证。据此不能反映宏基公司与翰林学校之间在涉案合同工程项目上存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规则和商业习惯。朱超凡称其是宏基公司聘用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无工资发放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相关手续,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与朱超凡自述其是宏基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员工,平日与宏基公司并不存在关系,显然存在有矛盾之处。另据朱超凡陈述,朱超凡仅是在承揽工程时由宏基公司对外出具相关文件,后按工程标的比例交纳管理费,宏基公司只委派一名项目经理管技术,并不负责项目盈亏。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建筑施工合同》的外观表现是宏基公司与翰林学校之间的签约行为,而实质上却是朱超凡借用宏基公司资质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关于挂靠或借用资质对外签订合同的特征,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宏基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以合同有效为请求权基础来要求翰林学校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宏基公司或朱超凡的损失,可依据正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原告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明军
审 判 员 杨 霞
审 判 员 曹建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红阳
书 记 员 杨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