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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群众,河北省邢台市人,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宏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经过朔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证人证言、录音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到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公司为建设单位、林州宏基公司为总包单位的××区工地工作,10月25日下午15时,因工地现场安全防范措施缺失,造成***在工作中受伤事实,具体可见朔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人,涉案工地由其管理和控制,林州宏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述涉案工地不存在转包与分包的情形,上诉人又在涉案工地工作,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后对相关责任恶意逃避,人民法院应该责令其提供包括务工人员花名册,施工安全检查记录、监理记录等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上诉人在涉案工地工作过程中,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吴天,在现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在后续问题的解决过程中,也始终是吴天与上诉人沟通解决受伤的相关问题,并且在相关录音中明确说“我们不是山西广林(涉案工地A区的承包方),我们是林州公司”,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和高度盖然性原则,已经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应该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而原判事实认定部分,仅仅只有上诉人自述的相关内容和本案之前经过劳动仲裁的简单陈述等寥寥数笔,未有任何新的事实认定内容,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精神。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重大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林州宏基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州宏基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0万元;2.判令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公司对林州宏基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林州宏基公司、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其经人介绍于2020年10月1日××区工地工作。10月25日18时,***以腕部切割伤(左)入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林州宏基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7日,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林州宏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进而要求林州宏基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是否在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2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到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公司为建设单位、林州宏基公司为总包单位的××区工地工作,10月25日下午15时,因工地现场安全防范措施缺失,造成***在工作中手部受伤。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办理入职手续、约定工资标准和发放工资报酬,其是否在林州宏基公司施工现场受伤存疑。被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创新投资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将全部工程依法定程序发包给施工单位,上诉人***意外受伤是否真实,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朔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朔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20年10月1日上诉人***经工友陈某1介绍到朔州市工作,到朔州市后由陈某2直接带上诉人***到朔州市××区工地工作,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上诉人***的工资是和陈某1口头约定每日300元,每月工作由陈某2安排,故裁决驳回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证人陈某1证言:2020年10月1日我把***等人介绍到朔州市开发区山西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厂集聚园项目部工作,2020年10月25日陈某2通知我***左手受伤。证人陈某2、郝某证言:今年我经过陈某1引荐在到山西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聚园项目部工作,10月25日***左手受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吴天每天在工地管理安排工作,想的就跟吴天要工资,吴天没有答应给我工资,医疗费谁出的现在我也不知道。就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受伤系在被上诉人林州宏基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