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
负责人:**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京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宏基公司)、被上诉人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被上诉人**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错误。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应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确实是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旗,而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均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山西省的标准。二、原审法院关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被扶养年限认定错误,进而导致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其一,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该按照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审法院按山西省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其二,上诉人之女***出生于2004年4月12日,从上诉人受伤之日计算至***年满18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应为1年;上诉人之女***出生于2010年10月17日,从上诉人受伤之日计算至***年满18周岁,被扶养年限应为11年。原审法院从所谓的误工结束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严重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认定错误,该认定与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期限严重不符。上诉人因伤一直持续误工且直至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的伤口也未愈合,无法从事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诉人伤情实际情况,支持上诉人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诉讼主张。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仅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已查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意外医疗限额为5万元,意外身故、残疾限额为50万元。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应该在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是错误的,营养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六、原审法院漏判鉴定费用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为了明确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及三期时限,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定,并花费鉴定费2500元,上诉人原审已提出该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主张,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判决时漏判该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庭审中补充意见:1、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内蒙古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在受伤之前就实际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之所以**提供的租房合同签订于2021年4月,是因为此前的租房合同已到期,又重新签订了租房合同,该事实通过其女儿就读时间及**提供的2019年至2020年度的相关供暖收费通知单即可证实。2、关于误工期的认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在定残前一日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并且上诉人一审出庭时其伤口并未愈合,一直持续误工。3、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按50万元10%计算的抗辩意见我方不予认可。
中京宏基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2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2赔偿**医药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伤残赔偿金88754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6110.4元;2.依法判令中京宏基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2、中京宏基公司、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4日,中京宏基公司(原名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山西大唐朔州利民风电场一、二、三期工程水土保持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朔州利民风电场一期二期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施工合同》、《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朔州利民风电场三期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施工合同》,约定中京宏基公司承包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朔州利民风电场一期二期三期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施工工程,并约定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后中京宏基公司将护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2。**2组织十几位工人施工。**为施工人员之一,主要从事电焊工作,与**2约定日工资350元。中京宏基公司按月向**2支付工程款,**2再支付**等人员劳务费。2021年8月16日,涉案施工场地上料机器出现故障,**与另一施工人员进行组装、测试,**上机器进行查看时,机器突然运转导致**右拇指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朔州现代医院,检查拍片显示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后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并于当日19:50行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10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出院诊断创伤性拇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手)。为进一步治疗,**出院当日17时47分转入住山西老年**医院。经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后给予抗炎、伤口换药、红外线理疗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21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21年10月25日,**因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感染入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6天。中京宏基公司对**护理49天、**2对**护理6天,**2、中京宏基公司垫付**住院期间(104天)的医疗费。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定所对**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6日作出《***定意见书》,评定**右拇指近节、远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电焊工。**与妻子包录给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2004年4月12日出生,次女***,2010年10月17日出生。另查明,中京宏基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中京宏基公司在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为**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限额5万元,意外身故、残疾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7月31日0时至2021年9月29日24时,医疗费事故每次免赔额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二)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第七级(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给付比例10%。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2022年2月24日,经林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京宏基公司承包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朔州利民风电场一期二期三期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施工工程后,将护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2,致案涉工程安全生产条件无法保障;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中京宏基公司对现场安全施工亦未尽到监督、管理与配合的职责。中京宏基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所受损害存在较大过错,上述过错与**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作为承包案涉护坡工程、直接招募**进行施工的一方,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不能保证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管理,事故发生时未对**的操作与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有效配合,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机器修理时,未对工作风险进行预估,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中京宏基公司,其对**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其与中京宏基公司在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施工合同中亦约定,乙方(中京宏基公司)在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所受损害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各方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以及因果关系,酌情确定中京宏基公司对**所受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10%的责任。关于**的相关赔偿项目、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主张按照2021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事故发生时在山西朔州工作,受伤后所进行的治疗、**等均在山西当地医院进行,**亦提交其在内蒙的房屋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孩子读书所在学校的证明等确切证据,有理由认为**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医疗费1400元并提交的收据两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治疗项目、收费依据及与**伤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实际住院应为104天(49天+19天+36天)。***信***评定**误工150日,误工时间应当按照150日计算,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误工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中京宏基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2未提出异议,对**的主张予以采纳。**之女***的抚养年限应按照6年9个月计算、***的抚养年限应按照3个月计算。**主张护理费按照116元/天计算,低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中关于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不持异议。**未提交交通费2000元的相关证据,但**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依据**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2、中京宏基公司垫付,**2、中京宏基公司未提交垫付医药费的具体数额,医药费中**应自行承担的数额(医疗费总额×10%),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协商折抵。**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由中京宏基公司陪护,在山西老年**医院时**2陪护五六天,对**主张的护理费支持35天(90天-49天-6天)。中京宏基公司、**2最终承担款项应核减55天(49天+6天)的护理费中**应自行承担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所受损失为:住院伙补助费10400元(100元×10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74866元(3743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500元(150元×150天),护理费4060元[116元×(90天-5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688元(21965元/年×0.25年×10%÷2人+21965元/年×6.75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014元。中京宏基公司按照60%的责任赔偿**78008.4元,**2按照30%的责任赔偿**39004.2元,**按照10%的责任自行负担13001.4元。核减**应自行承担的护理费用568.4元[(49天×116元)×10%],中京宏基公司应负担77440元(78008.4元-568.4元)。核减**应自行承担的护理费用69.6元[(6天×116元)×10%],**2应负担38934.6元(39004.2元-69.6元)。中京宏基公司在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金额为5万元,不足部分由中京宏基公司承担,故中京宏基公司最终赔偿**的款项为27440元(77440元-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934.6元;二、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744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负担1296元,由**2负担845元、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五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鸟兰察布市××旗。被上诉人中京宏基公司质证意见:租房合同与一审认定事实有差异,租房合同写的是2021年4月18日租房,实际上上诉人**是于2021年3月24日已来朔州打工,并且在打工期间出的事故,在山西接受治疗。其他居住证明都是在2022年11月份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误工期间、扶养费起算时间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承担5万元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焦点一,被上诉人中京宏基公司承包被上诉人大唐新能源朔州公司施工工程,被上诉人中京宏基公司又将护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2又组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余名工人施工,上诉人**等人的劳务费由被上诉人**2支付。2021年8月16日上诉人**右拇指受伤。原判对上诉人**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的标准计算,但其事故发生地、治疗、**等在山西省。上诉人**二审期间虽提交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孩子上学证明、供暖收费通知等证据,但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前一年以上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居住。故原判以山西省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误工期间系***定机构评定,原判以此期间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长女***出生于2004年4月12日,次女***出生于2010年10月17日,其主张扶养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未明确规定起算时间,但根据该两条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根据伤残等级评定来确定,故应参照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对此原判已多计算部分扶养费,但对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考虑。焦点二,被上诉人中京宏基公司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偏关支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限额5万元,意外身故、残疾限额50万元,原判以5万元赔偿上诉人**,并无不当,亦未影响上诉人**权益的实现。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原判未对2500元鉴定费作出处理欠妥,可按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00元,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250元、被上诉人中京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