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20358号
原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宏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京宏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京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2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原告承包了北京市东城区北计大楼旧楼改造项目,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施工队均由原告统一委派和管理,被告并非原告施工队一员,双方无任何雇佣关系。大楼内涉及到的部分拆除工作,原告也只临时雇佣了自然人***实施,与其也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被告系通过***被带至原告项目所在地,对此原告并不知情;二、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仲裁主张,在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花名册内,并没有被告的名字,在原告提交的***向被告的支付记录中也显示,被告的劳务报酬系由***向其结算,且结算方式为日结,被告的工种为小工。这完全符合劳务雇工的用工模式。综上,特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因此请求维持裁决书的认定内容,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于2022年3月4日到中京宏基公司的北计大楼旧楼改造项目的工地工作,岗位杂工,负责工地现场建筑垃圾运送及墙体破拆等工作,2022年3月12日下午工作时受伤。
中京宏基公司认可北计大楼旧楼改造项目是其单位的项目,认可***于2022年3月4日到该项目干活并于2022年3月12日在该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但主张***是单位雇佣的包工头,负责该项目的室内拆除工作,***受***雇佣到该项目提供劳务,其与***为雇佣关系,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中京宏基公司提交了:1、2022年3月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证明花名册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恰证明了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保险,按照规定应该在项目所在地交纳保险,而该证据是在公司注册地交纳的保险,所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手写的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发放的,工种是小工,工资也是按照被告的工作日天数结算相关劳务费,所以被告是与***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表示工资是事发后,原告通过***给被告支付了9天的工资,每天300元,***手写条上写的是2022年4月7日。经询,原告认可上述钱款是2022年4月7日转给被告的。
关于被告是如何到工地工作的,被告表示其确实是***介绍过来的,其之前与***是工友,当时说的就是来原告处工地干活,每天300元;关于被告在工地受谁管理指挥,被告表示工地上有一位马总,还有一位现场监督员,被告是受他们安排干活,受伤时马总和监督员、工地工人用手推车推被告去的医院;受伤前,原告或者***均没有给被告转过工资,直到4月7日,***给被告转了1700元,但被告认为这是原告通过***给被告转的。对于上述主张,原告表示原告找***来做拆除工作,原告没有接触过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如何来到工地的,被告受伤后是原告将其送去医院;关于被告所述的马总和监督员,原告不清楚,现场施工牌上显示现场负责人是***,后核实后表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项目监理单位为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负责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无其他项目现场监督管理人员。
另,***于2022年4月6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京宏基公司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18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中京宏基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北计大楼旧楼改造项目是中京宏基公司的项目,且对***2022年3月4日到该项目工地干活、3月12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中京宏基公司主张***系其单位雇佣的包工头,负责该项目的室内拆除工作并雇佣***提供劳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在中京宏基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双方于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