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2民初3471号 原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原康富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784983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 原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当得利款561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9日,原告因业务需向西双版纳恒大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56100元的塔吊租赁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误将56100元的租赁费转至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此蒙受损失。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去函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回单两张、公司函及签收通知作为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6100元,业务用途载明:塔吊租赁费。2022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西双版纳恒大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6100元,附言载明:塔吊租赁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业务或其他经济往来,其与案外人西双版纳恒大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误将需支付给西双版纳恒大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租赁费56100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导致其蒙受损失。后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向被告邮寄《公司函》,告知因其公司财务人员网上操作失误,误将56100元塔吊租赁费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请求被告给予办理退还手续。后被告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系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原告确于2022年10月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6100元,而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并无业务或其他经济往来,其只与案外人西双版纳恒大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款项系其财务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才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再结合原告发现错误转账后又于2022年10月10日向与其存在真实业务关系的西双版纳恒大机电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塔吊租赁费56100元,并及时发函告知被告予以退款,而被告未予退款,且被告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确系其错误转至被告账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取得案涉款项56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利益561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利益5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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