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4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萝北县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渡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东方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萝北县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萝北东方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23)黑042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被上诉人对案涉货款14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庭审可知,某某作为建设方,将养猪场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这是庭审中某某陈述的。某某作为总承包方与东方希望签订施工合同,现***的地位要么是某某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要么是从某某违法分包。现一审认定其是独立施工主体,单独从上诉人处购进建筑材料,与***本人当庭陈述其系某某员工不一致,自相矛盾,录音中***承认挂靠的事实,某某曾参加过庭审,后缺席庭审,属于放弃权利主张,一审认定***个人向我方购买,没有*****与某某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让某某免责,按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某某不属于免责情形。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服从一审判决,我是独立施工主体,本人同意承担所欠货款。2.上诉人上诉时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某某辩称,1.上诉人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购买混凝土的合同,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与我方没有书面的挂靠合同,我方没有书面委托***进行任何采购方面的授权,***与上诉人之间是特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3.***并非我方职工,其是否购买了上诉人的商品及数量应与其自己承担,我方对此并不了解,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这属于***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方无关。上诉人起诉我方属于错列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辩称,上诉人与我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6,800及利息(利息以156,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LPR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购买混凝土,共购买431立方米,未给付货款。庭审中双方经对账确定至今尚欠货款1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即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现***欠款不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当积极偿还欠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某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某某调取了该公司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份,了解案涉工程承包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5份合同中有***基公司**及其基本信息,委托代理人处标明***,电话均为***本人实名电话号码;在多份诚信合作协议中、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建设工程分级管理协议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在***基公司**处有***本人签字,而通过一审、二审多次庭审,***基公司多次否认***为其员工及分包的身份,案件事实也查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基公司也否认施工的事实,却未否认公章及中标的事实,则完全符合出借资质的法律特征,即***基公司将建筑资质出借给***施工,所以该组证据可以佐证***借用***基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则***基公司因违法出借资质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在施工代表那里签字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林州公司干的这个地磅工程。被上诉人某某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谁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法庭审理查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在2021年初经协商达成协议:***个人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并支付货款。上诉人在没有得到某某任何有关给予***授权的情形下,不可能与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和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上诉人在和***达成协议时不知道中京宏基和发包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也并未以某某的名义和上诉人进行商谈;三、某某也从未授权***购买商混;四、上诉人和***之间达成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时间是在2021年初,而中京宏基和发包单位***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在2021年5月8日。五、***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混凝土是否全部用于某某承包建设的某某工程,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从一审至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并非某某职工,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商谈购买商用混凝土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某某。七、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行为应由其自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由购买人***承担给付上诉人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某某与***口头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向***供货,故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上诉人认为***系以某某名义订立买卖合同的主张,因庭审中***表示其系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购买案涉混凝土,虽然上诉人举示的部分送货单中体现施工单位为***基公司,但多数送货单体现的施工单位为***或***,货物签收人亦均为***,且***购买案涉混凝土时亦未向上诉人出示***基公司或某某授权委托手续或其他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受某某委托或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书面材料。同时,庭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述其向某某了解***中标公司为湖北的公司,并非某某(登记住所地为河南省),且其对公司名称亦陈述不清。因此,上诉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其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应承担相应义务。
虽然***与某某二审中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仅以二者存在挂靠关系就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挂靠人某某对挂靠人***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以代位债权人身份向某某主张案涉货款的主张,因某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案涉工程款结算双方为某某与某某,而本案债务履行义务人为***,并非某某,故上诉人主张代位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萝北县望***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萝北县望***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