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5执12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英林镇龙西村农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435528-6。
法定代表人林秀丹。
被执行人: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星光大道19号A栋第3号,组织机构代码:69024163-6。
法定代表人曾涛。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5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滚动查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逾期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经委托被执行人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查无登记其名下的不动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进行终本约谈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明清
审 判 员  陈少杰
助理审判员  陈小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