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民初72号
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秀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儒,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自治区**宁市。
法定代表人:曾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桂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豪公司)因与被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庆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儒及被告庆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桂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泉州鑫豪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作为“KINHO”品牌挖掘机产品在广西南宁、崇左、防城港区域经销商。约定:被告违反经销协议及双方所签订的样机、订货合同及配件销售协议,乙方有权解除甲方的授权区域经销资格,解除经销协议及从甲方的样机货款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被告订购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乙方的《三包服务手册》是本协议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与经销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五份《样机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206-0001、20150302-0001、20150624-0001、20150730-0001、20150928-0001,作为经销协议的补充协议。上述五份《样机合同》均约定:被告需在样机最终形成销售,与客户交机完时二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并申请新的样机补充,未售出的挖机需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九十天内付清全款。样机在未付清全款前,样机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其中,编号20131206-0001、20150302-0001《样机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按本合同的条款付款,每超过一日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编号20150624-000、20150730-0001、20150928-0001《样机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按本合同的条款付款,每超过一日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截止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1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泉州鑫豪经销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样机货款1,010,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以货款168,1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以171,6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算;以335,2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以167,6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算;以167,6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起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交通费950元),合计35,9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庆麟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根本违约。《经销协议》第七款仅笼统地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及双方所签订的样机、订货合同及配件销售协议,乙方有权解除甲方的授权区域经销资格”,但并没有明确什么样的违约行为可以解除。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2、鉴于原告的产品存在欺诈和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原告依法应当收回问题产品,更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保留依法向质检监督部门举报的权利,也保留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权利。3、《样机合同》“未售出的挖机需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九十天内付清全款”的规定是强买强卖,是霸王条款,依法应当无效。4、年终返利问题。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均已完成销售任务,连续三年拿到销售返利,2015年由于原告中途解约,要求厂家给予2015年的年终返利80台机器的销售任务,每台2,600元的返利,合计208,000元。5、被告要求原告退回30万元样机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0775882号“KINHO”商标注册权人。4、泉州鑫豪经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5-9、五份《样机合同》、货物收条(计涉及样机六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按约交付了样机。10、关于解除《泉州鑫豪经销协议》的告函;11、快递单。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泉州鑫豪经销协议》。1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未见原件。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4-9也不持异议。证据10、11,上面签收栏这一栏没有被告签字。快递单上没有显示邮寄的就是解除通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证明对象。证据12,律师费发票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代理授权书;2、报告;3、交机表。证明编号为0234的样机是百斯威公司代理销售的,不应由被告来付款。另外,0234样机被原告用于给客户黄文军顶班使用,不应要求被告买断。4、磅码单;5、标牌照片;6、挖掘机照片。证明0234样机实际机重与原告标示机重严重不符,原告有欺诈行为。7、磅码单;8、标牌照片;9、挖掘机照片。证明10805样机实际机重与原告标示机重严重不符,原告有欺诈行为。10、磅码单;11、标牌照片;12、挖掘机过磅照片。证明10804样机实际机重与原告标示机重严重不符,原告有欺诈行为。13、合格证。证明10628样机实际机重与原告提供的合格证标示机重严重不符,原告有欺诈行为。14、委托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样机实际机重与原告标示机重严重不符,原告有欺诈行为。15、关于挖掘机逾期货款催收告知函。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8日销售了产品,不存在三个月内没有任何进展的情况。16、对账单;17、关于贵司代理权的通知。证明被告有3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原告没有退还。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份授权委托书是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授权单位是百斯威公司。所以该代理书与被告没有实质上的联系。证据2、3,百斯威公司与黄文军所签署的,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没有授意百斯威公司或者被告与客户有这么一个业务往来。证据4-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机器设备首先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所存放在被告处的样机,并且宾阳县新发精米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权利对所表明的货物名称的机器设备进行称重的资格,对于宾阳县新发精米有限责任公司所称重的磅称的标准及精确性也持有异议,虽然几个机器设备都是由所谓的宾阳县新发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的磅码单来过称,但照片中地点明显不一致,所以该称重的结果是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因此对于这些证据三性予以否定,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14,委托鉴定书,应当由法院来裁决,不予质证。证据15予以认可。证据16不予认可。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内容。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经销协议》及《样机合同》等;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0,100元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涉及协议是否解除问题,因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至审理时履行期限已过。对于是否解除合同问题已无必要进行审理,故该部分证据已无认证之必要。证据12,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违约抗辩问题,具体认证将在判决理由中加以阐述。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金鑫豪公司系“KINHO”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列商标证第107758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压路机、挖掘机等),注册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至2023年9月。
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泉州鑫豪经销协议》,原告授权被告在广西南宁、崇左、防城港区域经营销售其所有的“KINHO”品牌挖掘机产品。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被告订购合同及双方签订的书面补充协议、原告的《三包服务手册》是本协议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与经销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任何被告就其违反本协议的违约行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
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五份《样机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06-0001、20150302-0001、20150624-0001、20150730-0001、20150928-0001。《样机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样机最终形成销售,与客户交机完时二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并申请新的样机补充,未售出的挖机需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九十天内付清全款。样机在未付清全款前,样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还对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也详细约定。其中,编号为20131206-0001与20150302-0001的《样机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按本合同的条款付款,每超过一日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编号为20150624-0001、20150730-0001、20150928-0001的《样机合同》均约定,违约金比率则为每日千分之一。
《经销协议》及《样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编号为21310234、10628、10805、10787、10804、21410612的六台挖掘机样机,被告也在《货物收条》上签收确认。其中合同编号20131206-0001样机价格168,100元、型号为21310234,被告接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编号20150302-0001样机价格171,600元、型号21410612,被告接收日期2015年3月17日;合同编号20150624-0001样机价格167,600元、型号10787、10805,被告接收日期2015年7月1日;合同编号20150730-0001样机价格167,600元、型号10628,被告接收日期2015年8月10日。合同编号20150928-0001样机价格167,600元、型号10804,被告接收日期2015年10月3日。
上述六台样机总价格1,010,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对六台样机的去向,被告并不明确。庭审中,被告提出样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泉州鑫豪经销协议》及《样机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合同部分内容属于霸王条款为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对于样机,被告需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九十天内付清全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接收价值为1,010,100元的六台样机之日起九十日内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清全款,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1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经销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6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至审理时,经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已自然解除,故本案已无判令解除合同之必要。
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在内的合理费用,但对此并未提供真实发生的票据原件,该费用无法查清,该部分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样机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鉴定,依据不够充分,不予采纳。被告另提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年终返利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对此一来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二来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样机货款1,010,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68,1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自2014年3月10日起;171,6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自2015年6月15日起;335,2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5年9月30日起;167,6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167,6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10元,由被告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