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2民初14249号
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龙西村农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43552867。
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计857元,由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鸿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飞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