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百斯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621民初1157号
原告:广西南宁百斯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机械展示中心平房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黄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安,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
第三人: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龙西村农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百斯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威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安,第三人鑫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杜顺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款79800元、利息854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9754.8元(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合计128098.8元,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另计,直至还清货款本息为止;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XH80-8的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10818,总价款为209800元。需方应在2015年10月6日向供方支付定金3000元,在提机时应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06800元分期8个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收取,每月1068元,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止付清,需方应于2016年1月31日付给供方30000元购机款,余款(含76800元购机款及全部利息8544元共计85344元)于2016年5月31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月利率3%收取滞纳金。详细还款见下表:2016年1月31日,30000元;2016年3月31日,40000元;2016年5月10日36800元。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30000元购机款,就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截止2016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定金3000元、购机款130000元,拖欠购机款79800元及利息8544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支付的3000元定金依法不予退还,被告仅支付购机款130000元,还应当支付拖欠的购机款79800元及利息8544元合计8834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9754.8元(基数88344元,按月3%,从2016年5月31日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15个月,此后另计直至还清货款本息为止)。以上被告合计应当向原告支付12809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已将本案涉诉挖掘机的购机款66800元支付第三人。该挖掘机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鑫豪公司,原告不是该挖掘机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购机款。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掘机购销合同;5、交机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挖掘机;6、客户收款情况表,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购机款。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将涉诉挖掘机尚欠的购机款66800元支付挖掘机生产商鑫豪公司;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鑫豪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泉州鑫豪经销协议(编号XHJXSXY20130801-0001),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5日和原告百斯威公司签订《泉州鑫豪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联系人为曾涛;2、泉州鑫豪经销协议(编号XHJXSXY20150601-0001),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16日和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泉州鑫豪经销协议》,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涛;3、样机合同和货物收条,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8月、10月和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样机合同》。并依约向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包括生产编号为10818、发动机号为A498BZG-14158042在内的8台X×××××-326轮式挖掘机。双方还约定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前,该8台挖掘机所有权归第三人;4、民事判决书,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判决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样机货款。该判决已生效,但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5、曾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涛;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涛。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面的编号即为本案涉诉的挖掘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与广西庆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成立;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信息是在网上打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认定。另外,第三人并未授权挖掘机给原告销售,购销合同的签订有可能是原告与庆麟公司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广西南宁百斯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分)》(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百斯威公司购买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XH80-8的轮式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10818,发动机号为A498BZG-14158042,总价款为209800元。结算方式:分期付款。1、需方在2015年10月6日付给供方定金3000元;2、提机时需方付给供方首付款100000元,分期利息按剩余余额的月利率1%收取。3、剩余尾款106800元,分期捌个月,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到2016年5月31日止还清,需方于2016年1月31日付给供方30000元。如2016年5月31日不能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收取滞纳金,按月利率3%收取滞纳金。分期付款具体约定如下: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付款30000元;2016年3月31日,付款40000元(最低付款不能少于30000元);2016年5月31日,付款368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购机款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购机款30000元,共计133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鑫豪公司支付挖掘机款6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斯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购机款为209800元。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已支付原告定金3000元、购机款130000元,共计133000元。因定金应抵作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76800元。后被告***向第三人鑫豪公司支付挖掘机款668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被告可向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支付涉诉挖掘机款的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鑫豪公司支付挖掘机款66800元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支付原告尚欠购机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购机款76800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款7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以尚欠款项10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每月1068元,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计8个月,向其支付利息8544元。原、被告约定提机时被告付给原告首付款100000元,分期利息按剩余余额的月利率1%收取。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提机,提机时被告尚欠购机款106800元,2016年1月31日又支付购机款3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59元(以人民币10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人民币7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滞纳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9754.8元(以883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5月31日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另计,直至还清货款本息为止。原、被告约定2016年5月31日不能按期还款,按实际欠款金额,按月利率3%收取滞纳金。原告明确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上述滞纳金的约定,实为对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768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7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陈述称本案涉诉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鑫豪公司,原告不是该挖掘机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购机款。本案涉诉挖掘机系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进行买卖,第三人如认为原、被告的交易侵害其合法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南宁百斯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款76800元及利息70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7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百斯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邹传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超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