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2188号
原代: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龙西村农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鑫豪公司的货款250300元、三包旧件款578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鑫豪公司存在贸易往来。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鑫豪公司货款255300元、三包旧件款7944元,并出具整机对账单、对账表各一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仅偿还货款5000元、三包旧件款2160元。
***未作答辩。
***辩称:1.尚欠的货款还应扣除***的挖掘机被鑫豪公司卖掉所得74000元、鑫豪公司尚欠***与其的售后服务费3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146300元;2.对三包旧件款不予认可,还应扣除已返还鑫豪公司的两个配件2000多元;3.其不需要对结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鑫豪公司购买挖掘机,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鑫豪公司货款共计255300元。***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仅偿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鑫豪公司货款2503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鑫豪公司提供的整机对账单及鑫豪公司、***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鑫豪公司主张***尚欠三包旧件款5784元并提供对账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因其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又无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对账表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效力,进而对鑫豪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实际尚欠货款还应扣除相关款项并提供未返还三包服务费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因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的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鑫豪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尚欠鑫豪公司货款250300元未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鑫豪公司主张***立即支付货款250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则***应对该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减半收取计2570.5元,由***、***负担2527.5元,由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君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