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2189号
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晋江市英林镇龙西村农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180000元、三包旧件款100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与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贸易往来。截止至2016年5月7日,***尚欠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三包旧件款1002元,并出具整机对账单一份、对账表二份。现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无动于衷,催讨未果。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在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对账表上签字捺印确认结欠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三包旧件款共计1002元。2016年5月7日由***在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机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截止2016年5月2日尚欠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挖掘机整机款180000元。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机对账单、对账表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实***签字捺印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2日尚欠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挖掘机整机款180000元及2016年2月5日***签字捺印确认尚欠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三包旧件款共计1002元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所达成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对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支付拖欠货款及三包旧件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三包旧件款1002元,并以18100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君怡
速 录 员  陈德桂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