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2191号
原告: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豪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秀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告:***,男,1977年08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原告鑫豪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向鑫豪公司购买挖掘机。截止2016年6月21日,***结欠鑫豪公司货款115000元,并签名确认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如***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仅支付欠款2万元。鑫豪公司为主张债权而委托律师,并支付了4800元代理费。
***、***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以此证明鑫豪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鑫豪公司货款115000元的事实;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以此证明鑫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800元。本院认为,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鑫豪公司所提供的还款协议,有***及***的签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鑫豪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由于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体现鑫豪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相关费用,因此可与委托合同结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中,鑫豪公司陈述***在还款协议签名确认后,支付了2万元欠款,系对自身不利的陈述,因此予以确认。据此对本案主要事实依前述鑫豪公司陈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豪公司与***所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鑫豪公司主张***拖欠货款,提供还款协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欠款未能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鑫豪公司要求***承担其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4800元,有双方还款协议上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鑫豪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对于起算时间系鑫豪公司在***逾期未还款后,自行处分其权利,因此予以支持,而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予以支持。***在还款协议的连带担保人栏处签名,表示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豪公司要求***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泉州鑫豪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4800元。
三、***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育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君怡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